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被 告 黃沛妍即鄭黃燕英 高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黃沛妍即鄭黃燕英、高紹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洛克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6日邀同被告黃沛妍即鄭黃燕英及訴外人鄭正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金計收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嗣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簽訂更改協議書,調整租金計收期間為自107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並變更原連帶保證人鄭正萍為被告高紹鈞,承接契約之保證責任;又於107年5月23日簽訂第二次更改協議書,再調整租金計收期間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詎被告米洛克公司因未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辦理,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繳納上開罰鍰,並以被告米洛克違反租約第24條第3款、第12款之約定,與被告米洛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且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租約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米洛克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黃沛妍即鄭黃燕英、高紹鈞應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更改協議書、第二次更改協議書、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紀錄、原告108年9月19日北貨業字第1080003340號函、108年9月25日北貨業字第108000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裁處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收款正式收據、臺北火車站第0004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點交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房地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 、工程受益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外,其他租賃範圍內有關之一切費用、罰鍰及稅捐均由乙方(即被告米洛克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米洛克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而 繳納罰鍰3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米洛克公司給付30萬元,並請求被告黃沛妍即鄭黃燕英、高紹鈞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見本 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