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湧君
- 訴訟代理人
- 單琪
- 被告
- 愷富新品有限公司(原名蕎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國際快遞服務,並約定由原告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嗣被告於108年4月至5月間多次委由原告運送文件和貨品,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7,505元,詎被告經多次催討皆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系爭契約、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北建北郵局108年11月1日第00189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