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駱彥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原 告 駱彥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睿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東陽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前承包業主永紅集團於「臺北大直英迪格酒店(大直INDIGO)」(地址 :臺北市○○區○○○路○○○號)之機電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睿軒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軒公司),被告陳進鴻為被告睿軒公司之現場施作人員,原告駱彥儒則為業主下包之訴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工程管理員,原告駱彥儒與被告陳進鴻並不熟識。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原告基於現場施工安全守則,以口頭方式善意提醒被告陳進鴻不要在施工現場抽菸等語。詎原告提醒被告陳進鴻後,轉身前往樓梯口欲離開工地現場之際,被告陳進鴻竟遽然從原告背後大力襲擊原告頭部,並持續以雙手毆打原告,於毆打過程中,被告陳進鴻除將原告頭上之安全帽打落,更手持硬殼安全帽不斷攻擊原告頭部約二十至三十下(下稱第一次攻撃行為) ,致原告當場意識不清一 度昏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情形。 ㈡被告陳進鴻嗣後將原告自走廊拖往房間內部繼續進行頭部、臉部傷害與攻擊之犯行,致原告昏厥房內。爾後原告於房內意識較為清醒時欲試圖起身離開房間向外求助之際,訴外人黃國豪竟擋在房間門口不讓原告離開,甚至在被告陳進鴻攻擊原告之際,自原告身後架住原告腰部,讓被告陳進鴻趁機以老虎鉗猛刺原告左胸和左腹部(下稱第二次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而需休養六至八週。被告陳進鴻對原告為前開傷害犯行時,工地現場僅被告陳進鴻、訴外人黃國豪及原告在場,被告毆打原告過程長達約十幾分鐘,直至訴外人蕭河村經過該事發之現場,被告陳進鴻聽聞蕭河村之喝止聲,始停止攻擊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陳進鴻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⑴必要醫療診治費用三千八百十四元:原告支出一百零八年 四月九日急診費用一千元、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胸腔外科之門診費用二千八百十四元,總計費用為三千八百十四元。 ⑵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因系爭行為 受有腦震盪、左胸肋骨骨折和挫傷等傷害,除需及時就醫急診,尤其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尚需歷經長時期回診和復健之過程,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極度不適,就寢時無法翻身,僅能維持直躺之姿勢,稍行翻身即產生劇烈疼痛,長期難以入眠,造成精神不濟、工作狀況不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產生嚴重之心理負擔,包括併發恐慌症、身心創傷壓力合併焦慮及恐慌,經心理治療/心理衡鑑之結果報告,確診原告患有「中度焦慮」和「輕度憂鬱」需持續治療。原告因系爭傷害產生焦慮等症狀,必須定期前往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外傷部分更需穿戴固定器並維持固定姿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和困擾,足證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㈣關於被告辯稱曾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一事,當時是泓基公司透過原告主管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並沒有告知有關一萬二千元是被告陳進鴻、被告睿軒公司給付;被告陳進鴻所稱原告當時不同意二十萬元和解,是因為當時打原告還有另一位在場施工人員黃國豪卻不起訴,當時因為黃國豪一直否認犯罪,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現在原告願意用二十萬元和解。 ㈤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收入差不多五萬元,住家裡,沒有股票,家裡有父母、妹妹,有一部汽車,沒有房子,存款大概二十萬元上下。原告在工地是監造,職責就是維持工地安全,當時在做飯店案,各房間都是密閉空間,所以看到被告陳進鴻抽菸過去規勸,也是原告的職責範圍。 ㈥被告睿軒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原告不應質疑沒有抽菸的被告陳進鴻抽菸,但被告睿軒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告睿軒公司確為被告陳進鴻之雇主,且事發地點確實為施工現場,被告陳進鴻傷害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陳進鴻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軒公司則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泓基公司查詢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並提出原告於匯僑公司載有職位與職稱名片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會診紀錄、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和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各一件、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影 本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睿軒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 告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細故與被告陳進鴻吵架打架明顯失職,卻找被告睿軒公司求償,原告以為被告陳進鴻在抽菸,但被告陳進鴻實際上沒有抽菸,原告就叫被告陳進鴻注意態度,說被告陳進鴻在大聲什麼,這已經不屬於工作範圍。因為工程還在做,就跟被告陳進鴻說不用再去驗傷,希望大事化小。 ㈡當初談和解的時候,訴外人黃國豪根本還沒有開庭,黃國豪有明顯不在場證明。而且當初泓基公司老闆想解決事情,現在應該泓基公司老闆也不願意出這二十萬元。本件不應該對被告睿軒公司追責,當初原告對沒有抽菸的被告陳進鴻質疑抽菸才發生這些事,根本脫離監工的本份。如果被告陳進鴻在房間抽菸,應該是原告進房間質疑,而不是在走廊吵。 三、證據:無。 貳、被告陳進鴻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當 初原告口氣不好,其說要找人才打原告,當下老闆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原告也有收下,以為事情已經結束,沒有去驗傷。當初給這筆錢後一個月,有再去泓基公司協調,當時泓基公司老闆說願意幫忙付二十萬元給原告和解,原告說要尊重家人要回去問,結果說要五十萬元,雙方就沒有和解。 ㈡被告陳進鴻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小康,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是做水電工作,以前一個月賺三萬多元,因為現在沒有工地的工作,所以沒有收入,有房子是被告陳進鴻的母親買在被告陳進鴻名下,有三菱小休旅車,沒有存款還有貸款,沒有股票,家裡有媽媽、太太跟一歲多的小孩。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原告與被告陳進鴻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並未釐清被告陳進鴻之雇主,而列訴外人泓基公司再行轉包機電工程之公司為共同被告,嗣經查明該公司為被告睿軒公司後,原告陳報被告睿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予以補正(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鴻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工地現場,因不滿原告提醒工地不可抽煙,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安全帽及老虎鉗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與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上唇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造除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被告陳進鴻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陳進鴻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八百十四元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總計被告賠償額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十四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泓基公司查詢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 ,經釐清為被告睿軒公司(參本卷第四十一頁),被告睿軒公司亦不否認確為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陳進鴻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軒公司亦應連帶負責;⑵被告睿軒公司 雖辯稱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細故與人吵架打架明顯失職,原告對沒有抽菸的被告陳進鴻質疑抽菸才發生這些事云云,然不論被告陳進鴻是否當時抽菸,均不構成被告陳進鴻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睿軒公司前揭辯詞並不足採;⑶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十四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為證(參附民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七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八百十四元應屬有據。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收 入差不多五萬元,住家裡,沒有股票,家裡有父母、妹妹,有一部汽車,沒有房子,存款大概二十萬元上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另原告除遭受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外,事後亦出現恐慌症、身心創傷壓力合併焦慮及恐慌等相關症狀(參附民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承認當時泓基公司曾透過原告主管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並沒有告知該款項是被告陳進鴻、睿軒公司給付。 ⑵被告陳進鴻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小康,目前沒有工 作,之前是做水電工作,以前一個月賺三萬多元,因為現在沒有工地的工作,所以沒有收入,有房子是被告陳進鴻的母親買在被告陳進鴻名下,有三菱小休旅車,沒有存款還有貸款,沒有股票,家裡有媽媽、太太跟一歲多的小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進鴻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被告睿軒公司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方設立之公司,資本額二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本件原告遭受傷害後,被告睿軒公司考量工程仍在進行,輾轉給付一萬二千元給原告,希望大事化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