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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雯珊

上訴人
即被告
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威榮開發有限公司、許光輝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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