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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被告
泰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N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在庭稱是別人和被告借票,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84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合 計 9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4萬元 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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