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訴訟代理人
- 高誌緯
- 被告
- 泰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N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在庭稱是別人和被告借票,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84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合 計 91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4萬元 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