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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春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春美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申辦現金卡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按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利息應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約定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欠原告借款十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件、債權明細附表一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北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件、債權明細附表一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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