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12號
- 原告
-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汎
- 訴訟代理人
- 黃伏藝
- 被告
-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C NABB Michael Jam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櫃號L201-204之櫃位供被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包底計算,被告並簽立發票日108年10月29日、面額45萬元、支票號碼EX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詎料,被告自108年8月至同年10月底均未依約繳交租金及其他費用,尚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賣場管理費7萬9,500元、廣告宣傳費4,500元、專櫃手冊費用300元及電費5萬8,125元,稅後總額合計46萬4,546元【計算式:(30萬元+7萬9,500元+4,500元+300元+5萬8,125元)×1.05=46萬4,546元】迄未給付,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復於108年10月2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6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應收款明細、專櫃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3至6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合計46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546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