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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授權被告蘇怡為使用人暨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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