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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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