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