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鶴霖 被 告 左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