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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原告
    林勝紘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原 告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尹天賜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2年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750萬元(下稱原告借款債務),並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93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於108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除 列原告借款債務外,擅自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騰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下稱原告保證債務)列為優先債權,致執行法院誤信同為抵押權之債權而優先受償,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圖騰公司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 權2,636,153元之債權,屬不具優先順位之債權,卻仍優先 受償23,064元,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菁華權益受侵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6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就次序1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3,064元應予剔除, 並將23,064元分配予次序2之債權人吳菁華受償。 二、被告辯稱: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193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故原告對圖騰公司之借款保證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23,064元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圖騰公司借款債務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被告第 一順位抵押權2,636,153元之債權,受分配金額23,064元, 應予剔除,並將23,064元分配予次序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菁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圖騰公司借款債務即原告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等語,可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如符合由一定法律關係(如買賣、借貸、保證等)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包括設定抵押權時現有已發生之債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9 4年2月2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9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8日,債務人為 原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5至75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圖騰公司借款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圖騰公司借款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查,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8924號支付命令(下稱18924號支 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本金55,982,681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以圖騰公司積欠借 款,原告係圖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970支付命令(下稱14970號 支付命令),命圖騰公司及原告應向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1,730,026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本金美金427,237元及利 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6日以18924號支付命令、149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56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0月9日拍定後,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911萬元,於108年11月7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次序1至7係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優先100%受償, 次序8係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20,605,959元,受償比率87.2068%,分配金額17,969,806元 ,不足額2,636,153元,次序9係吳菁華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0,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11月7日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該分配表業已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繳納108年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9年1月7日退還地價稅分配案款23,064元,本院執行處乃就 該23,064元,於109年2月6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分配 表,次序1係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636,153元,分配比率0.8749%,分配金額23,064元,不足額2,613,089元,次序 2係吳菁華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0,並定於同年2月20 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 配表於同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向 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5年度司促字第18924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970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8司執良字第56659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北院忠108司執良字第56659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11月7日分配表因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則105年度司促字 第1892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原告借款債務、105年度司促字第14970支付命令所示之原告保證債務,均屬被告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均應優先受償乙節,已屬確定,本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6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時,就被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於108年11月27日第1次分配之不足額2,636,153元,列為次序1而優先分配受償23,064元,應屬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原受分配金額23,064元,應予剔除,並將23,064元分配予次序2之債權人吳菁華云云,自屬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3,064元 剔除,並將23,064元分配予次序2債權人吳菁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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