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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BEST LEGEND HOLDINGS LIMITED(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歐春明、被告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0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美金139萬9685.84元,被告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文明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就欠款其中新台幣15萬元為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面額美金200萬元本票、放款帳卡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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