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筠怡、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峻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03號原 告 施筠怡 被 告 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 民國108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羿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持有之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普通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總價金216,000元,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9日將 價金216,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嗣未依約於同年10月9日前撥券於原告。兩造乃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2日起5 個工作日內撥券完成,並約定若被告無法取得股權無法轉讓原告時,被告應退款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撥券於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0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