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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0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施筠怡
被告
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持有之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價金216,000元,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9日將價金216,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嗣未依約於同年10月9日前撥券於原告。兩造乃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2日起5個工作日內撥券完成,並約定若被告無法取得股權無法轉讓原告時,被告應退款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撥券於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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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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