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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告
王月容
被告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年1月9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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