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智偉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傅建智、浩成工程有限公司、鄧瑞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49號 原 告 智偉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智 被 告 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店鋪 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弱電、中央監控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又系爭合約付 款辦法分別約定原告完成第11期「公設點交管委會(交付保固書及正式設備)使用說明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第12期「移交管委會後1年為保固期滿」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弱電公設設備點交予管委會,且已屆滿1年保固期限。詎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上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時將保固書、正式設備使用說明書及弱電公設設備移交予管委會,其提出益欣淳品弱電公設設備點交清冊(下稱系爭點交清冊)僅是淳品社區第2 次移交驗收日即106年9月23日之器具數量核對表,因點交必須連同功能性確認無問題,然系爭點交清冊並無記載設備功能測試之數據。又第12期移交管委會之日,應以建商與管委會移交之日為準,且經第3公證人武承昌進行公證測試,而 建商與管委會是於108年7月24日完成口頭上簽認,於108年8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請領社區管理基金,故第12期費用應自108年8月22日起算1年後原告始得請求。況 被告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應改善之項目 ,且淳品社區於107年1月23日之函文亦記載擬於107年2月5 日上午10時辦理公設點交,亦徵公設點交日並非原告所稱之106年9月23日。另被告曾以泰山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16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公設點交管委會之確認 函予被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上開確認函,且拒絕提供相關修繕服務,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以泰山郵局第158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未於108年8月5日前進場修繕並解除密碼,則被告將另行發包修繕,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另行支付台灣捷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電公司)2萬5,200元及點工費用1萬3,500元,合計3萬8,700元,故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此外,因原告拒絕修繕,故依承攬權拋棄書則原告亦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68萬元,又系爭合約付款辦 法約定被告第11期及第12期應交付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4萬元,另被告前於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及108年8月5日寄發系 爭15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1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系爭158號及系爭16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頁及第99至10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1期及第12期約定之工作內容將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3日點交予淳品管委會,並已交付保固書及正式設備使用說明書予淳品管委會,且自點交之日起已屆滿1年保固期限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點 交清冊、淳品社區管理中心證明書及門禁軟體操作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47至169頁、第321 至3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 出之系爭點交清冊並非公設點交管委會之證明,其僅係淳品社區第2次移交驗收日即106年9月23日之器具數量核對 表,又系爭點交清冊並無功能測試之數據載明,且因上開第2次移交驗收後尚有缺失需進行改善,被告亦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另第12期移交管委會之日,應以建商與管委會移交之日為準,而建商與管委會是於108年7月24日完成口頭上簽認,並於108年8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請領社區管理基金,故第12期費用應自108年8月22日起算1年後原告始得請求云云。然 查,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乃兩造針對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是付款辦法第11期約定之「公設點交管委會(交付保固書及正式設備使用說明書)」,該「公設」當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而非建商與管委會所進行之公設點交,此亦可由該期內容約明原告需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及正式設備使用說明可知,從而,付款辦法第12期約定之「『移交管委會』後1年為保固期滿」,亦 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點交予管委會起起算1年之保固期 間。又稽諸付款辦法第9期約定:「電梯分層控管系統『測 試完成』」、第10期約定:「全部系統測試『初驗完成』( 須會同金贊現場主任驗收)」,均有系統需經「測試」之明文約定,而第11期約定之內容卻僅有公設點交而無測試之明文約定,且該期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僅工程款之5%,所占工程款之比例甚低;且參以第10期既已就全部系統進行初驗測試完成,被告亦已給付第10期之款項1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點交清冊上有被告委派之訴外人鄧瑞山於「浩成工程有限公司『驗收』人員」 欄位上簽名,及參以證人武承昌到庭證稱:我於106年9月份時在韻立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工作,由公司指派我去擔任消防檢測、機電保養及第三方的驗收的工作,我不記得有無看過系爭點交清冊,但上面的武承昌簽名是我的簽名,我曾經有到益欣淳品社區去做過弱電設備的點交事宜,是公司派遣的第三方公證工作,是跟現場設備人員(不記得 是誰了)核對他們給我的點交清冊上的數量及設備是否符 合,我們當時只是檢測數量及品項是否一樣,並沒有檢測其功能,所以我在上面簽名只是要確認交付的數量與清冊上的數量是一模一樣的,至於有無驗收,要看社區有無要求,而清冊上的勾選部分,是我確認後打勾的,本院卷第51頁的字是我寫的,提到缺失事項:「如檢點表、UPS未 到」應該是當下檢查時有詢問到某種設備或配件沒有,所以這也是針對數量缺少的部分,那天我清點完後,就看老闆有無其他的指示去做或支援其他師傅,而當天在做清點時,沒有其他人員反應設備有其他問題,我單純從本院卷第49至51頁的表格來看,內容是要我做數量清點,而沒有做功能測試,如果要做功能測試,我們公司會派其他師傅去,且若當下我有做功能測試,應該會有另一個功能測試的表格,但原則上不會由我這個位子去做功能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若兩造約定第11期之弱電公設點交尚應進行功能測試,則106年9月23日被告委派之驗收人員應當要求第三方委派之公正人員進行系爭工程之功能性測試,然弱電公設點交當天卻僅進行設備數量之清點後,被告委派之驗收人員即於系爭點交清冊上簽名,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事後有再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功能性測試之點交程序,是縱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曾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進行改善之事項,然已屬保固之事項,基上,尚難認定付款辦法第11條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功能性測試在內。從而,原告已於106年9月23日完成弱電公設點交管委會,且自106年9月23日移交之日起迄至107年9月22日已屆滿保固期間1年,則原告依據付款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第11期工程款8萬元及第12期工程款4萬元,即屬有據。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前將弱電設備之密碼鎖定,導致弱電設備無法進行修繕,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以第158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前解除弱電設備之密碼,然 原告拒不履行,導致被告另行發包台灣捷電公司進行解除弱電設備密碼,而另行支付台灣捷電公司2萬5,200元及點工費用1萬3,500元,合計3萬8,700元,故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捷電公司請款單及承攬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然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7年9月22日即已屆滿,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鄭浩然到庭證稱:我於106年間擔 任益欣淳品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當時弱電設備如果有問題我們會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因為是要刷卡感應,如果有感應異常,就會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也都會來處理,而原告所施作的弱電設備部分,因為我現在是住戶,『上下刷卡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又參以淳品社區所載關於公共設施修繕部分之文件內容記載:「A.較急切於108/7/15前完成修繕或協助:⑴.污水馬達及控制 盤有異音,另協助清潔污水機房整理。⑵.B棟電梯機坑積水防水處理觀察中…。⑶.B1、B2、B3抽風逆止閥故障檢修 。⑷.消防問題協助(含更換泡沫已處理、逃生指示等)。 ⑸.受信總機電壓表故障。⑹.垃圾儲存空間地面鋪平墊高, 同門框高度,並施作EPOXY。」(見本院卷第293頁),並無關於原告承作弱電設備部分缺失之部分。基上,關於原告施作之弱電設備是否有需進行修繕之缺失,並非無疑。況縱有缺失亦已逾原告之保固期間,核與原告無涉。再原告主張其弱電設備設定之密碼為出廠預定值,其交付予管委會之2份門禁操作手冊中已載有出廠預定值即包含登入 帳號及密碼,且交付予管委會之1份監視器操作手冊中, 亦載有系統預設用戶之帳號及密碼,業據提出淳品社區證明書及上開操作手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難認原告設定之密碼有無法解鎖之情形,是被告於弱電設備點交後2、3年始主張弱電設備密碼遭鎖定之情事,亦難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所出具之承攬拋棄書乃指承攬期間原告因故無法施作而拋棄承攬之情形,核與本件尾款之請求有間。從而,被告主張因弱電設備之密碼遭鎖定,致弱電設備無法進行修繕,被告另行發包台灣捷電公司進行解除弱電設備密碼支付2萬5,200元及點工費用1萬3,500元,合計3萬8,700元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