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邱欽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靖雅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凱奕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2,550元(包含鈑金6,944元、烤漆1萬4,350元、零件10萬1,2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 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6,944元、烤漆計1萬4,350元、零件 計10萬1,25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08年4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0,126元(計算式:10萬1,256元×1/10=1萬0,126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420元(計算式:鈑金6,944元+烤漆1萬4,350元+零件1萬0,126元=3萬1,4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1,4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1,4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420元,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