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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

給付利潤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告
采風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潘志宏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情形,即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係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故在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4頁),並追加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與原告合作於網路上販賣「聖凱師蛋黃酥」,每盒售價880元(含運費),一共售出2500盒,每盒8個,每個淨重110公克;本合作案銷售為訴外人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為被告,由被告公司的本件合作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春福與原告洽談,而此合作案之生產廠商為訴外人阿摩爾烘焙坊;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備註欄載「蛋黃酥之賣價(聖凱師)扣除商品之製造成本、包材、宅配費、商品打樣等實際支出成本後,利潤部分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與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各半,並於最後出貨日期一個月結清」,而本件銷售額為2,033,140元,扣除成本1,107,090元,共計有926,050元之利潤,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原告一半利潤即463,05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合作契約買賣蛋黃酥乙節完全無所知悉,林春福與原告間之約定,完全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執發票,並挪用其帳戶內之資金進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往來行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更遑論分潤之約定;林春福已於108年1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因其在職期間有嚴重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顯見林春福於在職期間,經常有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並擅自挪用被告公司帳戶內之資金進行交易之行為,對此,被告公司皆無所知悉;又系爭合作契約並無兩造公司之大小用印,且被告公司亦無「蕭靖怡」之員工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春福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合作之專案負責人,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包含業務招攬、商議及訂約等事項,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且縱系爭合作契約為林春福無代理權所為之,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按系爭合作契約,依約給付約定之分潤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春福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合作之專案負責人,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包含業務招攬、商議及訂約等事項,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辯稱林春福已於108年1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因其在職期間有嚴重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顯見林春福於在職期間,經常有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並擅自挪用被告公司帳戶內之資金進行交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林春福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合作之專案負責人,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包含業務招攬、商議及訂約等事項,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亦即林春福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林春福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縱系爭合作契約為林春福無代理權所為之,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施培仁,且並未委任任何經理人,被告公司亦從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春福,更不知悉林春福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自無從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依法並無負授權人責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林春福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等云云,於法核屬無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林春福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人,屬代表、法定代理關係,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既無從於林春福無代理權而為時,立即為反對之表示,而係於系爭合作契約成立後始知其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縱系爭合作契約為林春福無代理權所為之,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備註欄載「蛋黃酥之賣價(聖凱師)扣除商品之製造成本、包材、宅配費、商品打樣等實際支出成本後,利潤部分甲方與乙方各半,並於最後出貨日期一個月結清」,而本件銷售額為2,033,140元,扣除成本1,107,090元,共計有926,050元之利潤,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原告一半利潤即463,05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9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施培仁,從未聘僱過「蕭靖怡」之員工,系爭合作契約無從證明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等語(第273頁)。經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原告一半利潤即463,05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2頁)之甲、乙方簽名欄,均無兩造公司之大小章用印,甚且被告公司代表人姓名係載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蕭靖怡」,而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施培仁」(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業據被告否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復未就系爭合作契約係兩造間所簽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自更勿論系爭合作契約究係屬買賣抑或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民法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09年7月2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1頁),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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