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臧青設計有限公司、王辰雱、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臧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雱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與被告分別 簽訂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識別系統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 )與禎祥食品60週年慶活動LOGO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 ,與系爭契約1合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契約1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系爭契約2原報價為30萬 元,嗣經議價合意調整為20萬元(未稅)。原告於107年11 月30日提供兩紙契約約定之製作流程及時程規劃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原告遂依上開流程與規劃內容處理系爭契約1內 容,於108年1月11日起至3月15日間與被告討論修改設計內 容,在同年3月26日將系爭契約1之設計圖檔以ai檔方式提供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匯款52萬4,970元(含稅)予原告,兩造均已履行系爭契約1之給付義務。嗣原告開始處理系 爭契約2之設計內容,於同年3月22日起至4月19日間,提供 設計內容並依被告指示修改,嗣因訴外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尚未回覆,提案暫時停擺。於108年8月19日至9月23日期間,兩造再就系爭契約2之設計內容依禎祥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同年9月24日將修改之圖檔 以ai格式提供被告。此後未再接獲被告更正指示,系爭契約應已結案。詎被告竟於108年11月間,片面告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2,並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設計係為108年12月3日60週年慶活動所開發品牌設計之承攬案,兩紙合約總價約定70萬元,依比例各別計算系爭契約1、2之報酬,應分別為43萬7,500元、26萬2,500元,而非50萬、20萬元。原告承攬之品牌設計案須經業主禎祥公司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否則承攬工作未完成,被告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報酬,然原告提供之設計案未獲禎祥公司採納,最終禎祥公司仍以其原固有圖案作為對外活動圖案及LOGO使用,顯然原告所為承攬工作物不符契約要求。惟被告考量原告支出一定勞費,遂向禎祥公司為一次請求款項,以50萬元作為原告承攬報酬作結,然原告收受款項後仍無法依限配合交付通過禎祥公司驗收採用之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設計60周年相關設計文宣,被告僅能自行完成製作。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識別系統設計、60週年慶活動logo設計案(合稱系爭設計),由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提供報 酬費用各為50萬元、30萬元(均未稅)之報價單2紙,經議 價後,兩造同意以70萬元(未稅)為系爭設計案之總報酬,由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將經被告公司員工李皇毅簽名之報價單2紙回傳原告,而成立系爭契約1、2,有報價單2紙、電子郵件在卷(卷第17至21頁)可稽,並經證人李皇毅證稱:議價後,兩張報價單以總額70萬元承作等語明確,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1之報酬為50萬元,系爭契約2之報酬為20萬元云云,然由上開報價單及兩間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者為系爭設計案之總報酬,並無特定契約1 、2之報酬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 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契約1之設計業已完成,並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 告給付52萬5,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有報價單、 流程表、郵件、發票、存摺影本可佐(卷第19至33頁),亦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2之工作,被告應依 約給付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2之工作為禎祥食品60週年活動logo設計及完稿, 細項有①60週年活動logo設計、提案與應用、②60週年活動禎 祥娃娃主題設計、③文案標語發想提案(卷第21頁)。就系爭契約2之設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2日、30日、4月11日、19日提出60週年活動logo、標語、吉祥物設計提案、修改吉祥物娃娃比例、logo修改提案、7款設計修改,並於4月28日詢問被告:「請問客戶(即禎祥公司)後來有決定或回覆了嗎?要準備進行應用設計規範了」,被告則於4月29日回 覆「寄出後上週已有再聯繫,但他們內部還沒有討論」,迄至同年8月19日被告方稱「客戶打來回覆了。從之前提案的 內容討論,只有希望能有個設計的方向,是類似華航潑墨感覺的風格,一樣只有60跟標語兩個內容」等語,原告於同年9月5日寄出修改提案,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被告意見再提出logo修改設計提案、六款標語修改及A款設計之ai檔案,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證(卷第35至87頁),堪認就系爭契約2之設計工作,原告僅就細項①之應用設計規範尚未提出外 ,其餘細項工作均已提出其設計,並依被告指示為修改。 2、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設計案須經業主禎祥公司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否則承攬工作未完成,被告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報酬云云,雖提出證人李皇毅、徐夫為證,然證人李皇毅證稱:就報價單1、2,兩造沒有約定如果客戶不採用原告所提設計即無須付款等語(卷第171頁)。而證人 即禎祥公司員工徐夫亦證稱:印象中,禎祥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並無若被告提案未被採用,禎祥公司無須付款之約定,就企業品牌識別設計案及60週年logo設計案,都沒有採用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完成之設計,禎祥公司有付款2次、各30%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沒有來請第三期款,不是禎祥公司未支付,而第三期款是有爭議的,要經過雙方討論等語(卷第175 至179頁),足認兩造並無就設計案應由禎祥公司採用後始 為工作完成之約定,被告所辯應經禎祥公司採用設計方為完成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3、又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系爭契約1、2之報酬以所請領之50萬元(未稅)為結案總費用,不得再請領其他款項,為原告所否認,而參酌證人李皇毅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之約定,況李皇毅證稱:108年5月因被告老闆有同意,故有讓原告先請領52萬元(含稅)部分,當時不認為會停案,所以沒有考慮比例的部分。108年9月下旬有口頭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客戶沒有採用原告之設計,接下來就不用作修改等語(卷第170至173頁),足見原告以發票請領52萬5,000元(含 稅)時,兩造均沒有預想有停案之情形,自難預先約定上開已請領之金額為原告所得請領之總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4、再者,兩造雖爭執系爭契約2究於108年9月或11月間終止, 但均未爭執系爭契約2業已終止之情形,觀諸系爭契約1、2 之報價單,於備註欄第2條約定:若中途停案,依設計進度 收取50-100%設計費等情,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依約本有隨時 終止之權,承攬人即原告則依設計進度收取百分之50至百分之百之設計費。本件就系爭契約2之設計工作,原告除就細 項①之應用設計規範尚未提出外,其餘細項工作均已提出其設計,並依被告指示為修改,業如前述,且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為系爭契約1、2之總報酬共70萬元,亦經認定如上,審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2之最主要工作內容,而認原告於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2時所完成之系爭契約全部設計工作進度, 以總報酬之百分之95即66萬5,000元(未稅)為適當,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萬5,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