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
- 原告
- 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被告
- 林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1年出廠、排氣量2,494CC、引擎號碼2ARH04664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於108年5月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以新店永安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未曾交付系爭車輛、車牌、行照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出廠年份2012排氣量2494引擎號碼2ARH046640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即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2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TDF-950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乙方營業。乙方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家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參諸證人呂鴻賓到庭證稱:我於107年5月從事計程車出租業,我與車行買車後轉租給計程車司機,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系爭契約我有看過,因當時我有1位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江支豪,系爭車輛是江支豪在使用,但因江支豪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所以我請被告幫忙向和潤貸款買車,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跟原告說江支豪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我找被告來辦,且原告知道爭車輛是江支豪使用,系爭車輛掛牌後也是由江支豪使用。原告有交給我們車牌0000000,因為在辦貸款前要先掛車牌才能貸款,當時是江支豪將系爭車輛遷到監理站將車牌掛上再請業務來辦貸款,後來我跟被告在原告車行約了和潤的業務員,當天直接由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貸款合約,貸款後來是江支豪付的,系爭車輛本來就是我的,我本來租給江支豪,後來我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又江支豪在108年2月份急性中風未曾甦醒,系爭車輛就閒置在那裡,因未繳貸款,就被何潤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難認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牌、行照予被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