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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 原告
    張聰盛
  • 被告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聰盛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名地主之一,與被告約定於系爭土 地上合建住宅並分屋,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所有土地供被告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被告應於基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由地主方分得A戶,建商分得B戶,原告依約受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11406建號 ,下稱系爭1樓),並與其他4名地主共有同址2樓(11402建號)及3樓(11403建號)房屋,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建案完工後,經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通知交屋,原告到場發現被告未依約及設計圖說於系爭1樓設置鐵捲門,另 應於系爭1樓專用部分栽植7棵楓香部分僅栽植3棵,上開未 施作部分以一般市場價格計算,約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含鐵捲門購買與安裝共5萬2,000元,種植楓香4棵並維護管理與雜物清除共8萬元)。再者,被告未依約完成上開 鐵捲門及栽植楓香,並未完成交屋程序,是被告自108年3月起迄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至少9個月房租補貼18萬9,000元。又被告遲未交屋期間,原告遭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課徵房屋稅,其中系爭1樓部分6,895元、2、3樓各持有5分之1各為1,666元,此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無法交屋, 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款1萬227元。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25日竣工,被告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所設計圖所約定之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應自108年2月20日通知交屋日起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98元(依工程造價2,698萬7,948元×1/1000×1/5計算)。爰依合建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27 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5,398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與本約 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四:…1F平面圖。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 1樓平面圖,並無「鐵捲門1.8M」及應栽植7棵楓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15日內,原告若未辦妥驗收交屋,被告即不負保管之責,而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通知原告交屋,兩造至遲於同年3月7日視同交屋完成,原告處於得隨時入住之狀態,被告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繼續給付房租補貼,原告請求18萬9,000元之房租補貼為無理由。而系爭建物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房屋稅捐。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建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自通知交屋日即108年2月20 日起按日給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本件若僅就鐵捲門未施作部分,被告願依原告請求金額5萬2,000元賠償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其他5名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共同興建系爭建案,並約定A棟1至7層由地主分得,B棟2至7層由被告分得,就原告分得之A棟1樓建物前面積22.14平方公尺、後面積73.13平方公尺及側面積18.86平方公尺空地,約定供1樓所有權人管理專用,其位置及範圍標示於系爭契約附件四,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至四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至四在卷可稽(卷第145-18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二)原告主張依設計圖說,被告應於A棟1樓設置鐵捲門但未施作,應賠償5萬2,000元,被告就應賠償5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卷第27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依綠化平面圖,被告應於A棟1樓約定由原告專用部分栽植7棵楓香,卻僅栽植3棵,應賠償8萬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1樓平面圖(卷第181頁),並無栽植7棵楓香之約定。而原告所主張之綠化平面 圖,於A棟1樓約定專用之空地及B棟1樓空地處原共有種植8 棵楓香之記載(卷第237頁),經起造人以誤植為因而修正 為3棵,因無涉建築法第39條事項,而向建管單位申請報備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卷第261、263-267頁),此部分亦無未按綠化圖為栽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未栽植楓香4棵之損害賠償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交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自108年3月起迄今至少9個月房租補貼18萬9,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將房 屋騰空點交被告之日起至交屋驗收完成之日止,補貼每月房租2萬1,000元予原告,然此係以交屋驗收完成之日為迄日,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20日通知交屋,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通知交屋函可佐(卷第209頁),縱就A棟1樓圍牆處應否施 作鐵捲門,兩造存有爭執,然此圍牆應屬共有之法定空地設施,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專有系爭1樓房屋辦理驗收交屋之 程序,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4項約定,交屋標準為取得 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水電接通及完成系爭建案設施,而本件於被告通知交屋時,系爭1樓已辦理建物保存登 記並接通水電,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辦妥驗收房屋,依上開約款之約定,視同交屋完成,是原告請求房租補貼,亦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房屋稅款1萬227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房屋稅:新建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產權保存登記日起,由各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而系爭1樓及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2、3樓建物,均於108年2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卷第225-233頁),則自該日起之108年度房屋稅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繳納,要無可採。 (六)就請求自108年2月2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5,398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之違約金,係以被告未於施工期限內完 成本大樓工程為條件,並非以交屋完成與否為條件,而原告自承系爭大樓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卷第17、190頁), 則原告請求自系爭大樓完工後之108年2月20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5,398元,核與上開約款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5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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