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4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鳳
- 被告
- 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RICOH M-RC-MPC2050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應繳清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出租人,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積欠震旦公司第38至48期之租金19,800元,及積欠互盛公司第38至48期之計張費用6,703元未付,且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公司。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租金19,80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暨請求被告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6,70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7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