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崴全股份有限公司、孫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35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承攬「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戶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向原告訂購柴油引擎電機設備,雙方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保留款部分,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消檢後起六個月內,如甲方未完成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保留款。原告業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系爭A工程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前已完成消檢並取得使用執照,已視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驗收完成,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給付保留款,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積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含稅)。 ㈡又被告基於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向原告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雙方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約交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留款部分,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消檢後起六個月內,如甲方未完成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保留款。原告已依約配合進行消檢,且系爭B工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B工程已視同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給付保留款,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積欠款項共計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稅)。 ㈢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二工程之保留款,共計積欠原告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08,150+46,725=154,875 ),爰依據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銷售契約影本一件、托運出車單影本一件、崇翌科技案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托運出車單影本一件、花蓮青年住宅案使用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銷售契約影本一件、托運出車單影本一件、崇翌科技案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托運出車單影本一件、花蓮青年住宅案使用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