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昀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翰
- 被告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育樂公司)及樺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璽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72期,每期基本租費為19,000元加超印費,向供應商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及訴外人樺福育樂公司、樺璽公司使用,再由渠等分期攤還融資金額。嗣因訴外人樺福育樂公司、樺璽公司欲終止原契約,遂於10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多方協議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自第40期(108年4月1日)起至第72期之承租關係變更為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及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澄開發公司)共同承租,原契約相關義務由被告共同負擔。嗣被告樺福建設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發生退票情事,依原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系爭協議書第6至9期費用共計80,438元,及第10至33期費用共計456,000元(計算式:19,000×24=456,000),以上合計536,438元。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清償59,652元,尚積欠476,786元。爰依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協議書、樺福建設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僅空言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租人等同意共同負擔本契約之全部責任與義務,並遵守一切規定,任一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或本契約相關協議之任一條款,即視為違反本契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共同承租人同意共同負擔原契約及本協議之全部責任與義務,對甲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遵守一切規定,共同承租人任一違反原契約或本協議之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查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即承租人因有退票之情形,經原告即出租人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9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33頁)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月17日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協議書第6至9期費用共計80,438元,及第10至33期費用共計456,000元,以上合計536,43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9,652元後,尚欠476,78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86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契約號碼 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間 1 00000000000000 (原契約) 1.FUJI XEROX FD4475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2.FUJI XEROX 5D4476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 3.FUJI XEROX A3370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機號:830443、630137、630103、413793 自105年1月1日起共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 2 00000000000000 (系爭協議書) 同上 自原契約第40期(108年4月1日)起至原契約終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