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陳俊偉、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淑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原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被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網站專案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兩造已於108年5月20日約定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