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那比達科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台灣那比達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上列原告台灣那比達科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亦睿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