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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福等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恢復原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卷宗)查明原告陳報前開機器設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3,100元(詳如附件)。本件原告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明前開機器設備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報告或依附件所示金額即4,553,1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已繳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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