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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告
張文福

藍阿市

方周淑子

秦鳳儀

汪桂如

羅子宜

葉淑美

林勇全

胡誥玳

林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民國98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積欠廠商款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餘元,為保護員工不至失業,而未解散公司,於98年5月10日成立員工自救會,於98年5月15日開會同意公司附隨之機具設備由員工自救會繼續營運,將每月營收發放員工以為薪資;該自救會接管歷時1年以上,原告已將所有債務清償,自救會當然解散,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契約既訂有時效之日期消滅時,應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機具設備歸還原告公司,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福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既於前案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為相同訴訟標的,且為同一當事人,是以前案既經裁判駁回確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員工自救會既設有召集人代表執行各項事務,且以接管原告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以分配支付積欠各會員款項為任務,並定有決議方式,且共享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堪認員工自救會成員間因類似合夥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且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系爭機器設備於98年5月22日經原告讓與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公同共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恢復原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卷宗)查明原告陳報前開機器設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3,100元,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報告或依4,553,1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已繳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再者,就被告林勇全部分,原告未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以確定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僅具狀表示排除林勇全,亦未撤回對林勇全之起訴,此部分原告逾期未補正,其對被告林勇全之起訴,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張文福、藍阿市提起返還機器等事件,以相同事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相同機器設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其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被告張文福、藍阿市之起訴,於法不合;另就起訴被告方周淑子、秦鳳儀、汪桂如、羅子宜、葉淑美、林勇全、胡誥玳、林玉香等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均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員工自救會會員,渠等係為當事人(即張文福、藍阿市)占有本件機器設備,亦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

五、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機器設備,雖提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為證,惟系爭機器設備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嗣於98年5月15日經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即將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由自救會成員全體公同共有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認定在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麗芬亦於刑案調查時供稱:「機具設備移轉給員工抵償薪資」,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所認定本院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處認證書之認證意旨載明:「後附同意書按其性質應為贈與」(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返還機器設備,就前案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顯然無法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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