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含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及鐵桌)壹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含C364E雙面送稿機、C554E傳真單元及C224/284/364國內鐵桌各1)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被告華固公司自第36期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固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華固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華固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華固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然被告華固公司自第36期起即未依約支付計費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年10 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固公司支付計張費用,被告華 固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華固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李正豐係被告華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固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標的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和郵局第00067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華固公司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固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標的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