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登旺實業有限公司、陳素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 原 告 登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絨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工程款依實做實算計價。兩造簽約當時並無屋頂,也沒有屋頂骨架,原告施作範圍本就不包括屋頂。兩造簽約前、簽約時,被告並未出具任何設計圖、圖樣、圖說或施工說明書,簽約時亦未附於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告簽約時也沒有看過被證2、被證5圖面。在原告施工之後,被告才出示被證2、被證5圖面表示其要另外施作屋頂骨架工程、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工程(下稱屋突鋁包板工程),原告才會依被告圖示於106年3月7日丈量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之數量,並在圖 面上註明原告之估價不含屋突之次骨架C型鋼。屋頂骨架工 程區分為主骨架H型鋼、次骨架C型鋼,被告將主骨架H型鋼 發包給訴外人尊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馬公司)施作,原告就次骨架C型鋼部分另請原告報價,原告才於106年3月 29日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73,628元,但被告收到報 價後並無聯繫原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指明屋突鋁包板工程為系爭契約一部並限時原告進場施作,就將次骨架C型鋼及 屋突鋁包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渼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渼格公司)施作。嗣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扣除保留款後付訖,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51,868元時,被告 竟以原告未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屋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143,6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之結構體尚未完成,原告無法丈量 ,且協力廠商尊馬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屋突包板骨架工程,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於結構與屋突鋼構完成後再依現場丈量實做實算。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有包括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工程,實做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800元,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工程屬於系爭契約內容 ,但原告施作2樓至3樓等部分外牆鋁包板工程後,只有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部分原告不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 原告臨時要求加價追加才願意進場施作。東西南北向立面圖4張、A2-15施工圖1張內有屋突二層,故屋突鋁包板工程屬 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契約內雖無附圖,但簽約前原告已向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資料,系爭契約內才會沒有附相關圖說資料,所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附於合約之圖說有同等 效力。因原告違約不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於106 年4月7日將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另行發包予渼格公司,單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數量359平方公尺,故被告另行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143,600元(4,200元-3,800元=400元,400元×359平方公尺=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 4條,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 款143,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板 工程,工程款以實做數量計價,每平方公尺單價3,800元;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扣除保留款後付訖,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51,868元時,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屋 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143,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計價期別第2期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至143頁、第167至1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下稱新北卷第21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遭扣款之工程款143,600元,被告 則以:因原告違約不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屋頂屋突 鋁包板工程,被告以單價4,200元另行發包渼格公司之價差 損失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等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因原告違約不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以 單價4,200元另行發包渼格公司之價差損失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云云,但原告否認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亦否認被告受有價差損失及有扣款之權利,本件自應先由主張有扣款權利之原告,就其所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受有價差損失、被告對原告有扣款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 1.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承包項目:外牆鋁包 板工程」,此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9頁)。而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2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屋頂突出物、外牆兩者截然不同,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屋頂突出物則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承攬項目為「外牆鋁包板」工程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並非 系爭契約範圍內,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云云,為非可取。 2.被告雖辯稱:東西南北向立面圖4張、A2-15施工圖1張內有 屋突二層,故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契約內雖無附圖,但簽約前原告已向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資料,系爭契約內才會沒有附相關圖說資料,所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未附於合約之圖說有同等效力云云,並提出被證2南 向立面圖,及被證5南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 、北向立面圖、圖號A2-15屋突二層平面圖等為證(見新北卷第7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稱 :兩造簽約前、簽約時,被告並未出具任何設計圖、圖樣、圖說或施工說明書,簽約時亦未附於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告簽約時也沒有看過被證2、被證5圖面等語,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記 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即原告)均已完全明瞭並願確實遵照施工(本工程業主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等,如未附於本合約書時,視為同等效力)。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於圖說未載明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17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提出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圖含南向立面圖 、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北向立面圖、圖號A2-15屋突 二層平面圖等、業主設計圖供原告閱覽,又系爭契約無任何附圖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系爭契約 內亦無任何施工說明書、圖樣、圖說等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第167至190頁),自難認有何圖樣、圖說等 因兩造意思合致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另就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渼格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對照觀之(見 本院卷第167至190頁、第191至218頁),除合約書第2條承包項目不同外,其餘條款均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該條款非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款,原告如欲向被告承攬工作,僅能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上用印,顯為被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9條有加重原告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並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對締約之原告等承攬人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揭約款難認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屬可採,堪認未附於系爭契約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圖說等,及圖說未載明者,均不因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對原告有 拘束力。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承攬項目為外牆鋁 包板工程,自不因被告嗣後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 舖住宅新建工程南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北向立面圖上有「MT-1」字樣,圖號A2- 15施工圖上有屋突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即可逕認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就其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內。 ㈢被告以原告違約未施作屋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為無理由:本件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已詳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屋突鋁包板工程,則原告未為屋突鋁包板工程之施作並無違約可言,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不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另行發包渼格公司之價差損失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 、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1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