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手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嘉佑、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遠、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盛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洪嘉佑 被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歐彥賓 被 告 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隆 訴訟代理人 戴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手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更換全新無瑕疵Sony Xperia 5型號手機予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自Sony Mobi1e專賣店以二萬四 千元購入SONY XPERIA 5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該手 機依約享有自購機日起二年保固,惟系爭手機使用月餘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系爭手機螢幕即不時出現紫光問題(即手機螢幕有不正常紫色色塊出現),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故障情形,以手機錄影後,將系爭手機連同錄影檔交付被告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索尼公司)特約維修中心(即被告新宇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宇公司)維修,然被告新 宇公司卻以系爭手機檢測不出問題為由,拒絕維修。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上開消費爭議,案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協商不成立後(即消費申訴所稱第一次申訴),商業處移送消保官室,並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經由消保官協商後(即消費申訴所稱第二次申訴),被告始同意維修系爭手機。 ㈡然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被告新宇公司通知原告取回維修完成之系爭手機時,原告當場發現系爭手機出現送修前沒有出現的相機故障問題(即手機相機APP開啟時,會跳錯誤而 致手機相機無法使用),被告新宇公司隨即留置系爭手機,開立維修工單後,再度維修系爭手機。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八點三十七分,被告新宇公司致電原告稱「系爭手機相機部分,無法修復」,通知原告取回送修之系爭手機。原告迫不得已,僅能於隔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手機。綜上所述,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購入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即不斷發生各種故障問題,致使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手機,且一部全新的手機,使用月餘即開始不斷送修,系爭手機經不斷開拆維修,價值嚴重減損,時至今日,手機相機故障問題仍未獲解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手機存有「手機紫光問題」、「相機故障無法使用問題」等瑕疵,足認被告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此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系爭手機使用收益利益之計算式如下:參考手機出租網站( h ttps://www.tphoneusa.com/SalePage/Index/0000000)所 示手機出租行情,價值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之IPHONE11,出租行情為每三日一千五百元,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價值二萬四千元,價值高於上開手機,以之計算出租行情,顯係有利於被告。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維修工期(被告維修手機時,對原告稱需三至五日工作天) ,選擇每三日計算之出租行情,即每三日一千五百元。系爭手機早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發生故障現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始送修,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手機,以此期間計算系爭手機使用收益之替代利益即租金為三萬四千元,計算式:1500元×(總工期68日÷3)=34,000元, 雖此段期間原告係使用舊手機而未有實際手機租賃費用之支出,但參酌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請求此三萬四千元應屬 有據,爰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雖記載協商成立,但該和解書和解項目僅在螢幕,其餘不在和解範圍內。系爭手機現在是正常的,相機故障問題是偶發的,後來都沒有相機的問題,要立刻操作出現錯誤有點強人所難,被告檢測完畢確認相機瑕疵並開立維修工單後,足以證明確實有相機瑕疵存在。原告最初在測試相機時確實沒有插入SIM卡就使用相機。 三、證據:提出購買系爭手機之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手機紫光問題錄影檔案擷圖暨日期影本一件、臺北市商業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一件、被告新宇公司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維修工單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通話詳細資料影本一件、IPHONE11門市空機價查詢資料影本一件、IPHONE11出租行情擷圖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一件、被告索尼公司及新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索尼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證明兩造根本已經和解,不應該再有任何訴訟,而且被告新宇公司已經履行前揭和解,也不應該有履行和解的訴訟;前揭和解內容,是針對整支手機完整性做處理,非如原告所稱和解項目僅在螢幕,其餘不在和解範圍內,對於這個訴訟沒辦法接受。 ㈡原告陳述的相機問題,肇因於原告在手機開機後三十秒內不放入SIM卡而強制執行相機功能,此係不合理操作方式,手 機不是相機,原告若正常使用,不會有相機問題發生。系爭手機是被告索尼公司生產,測試過放入SIM卡沒有相機的問 題,手機是在原告那邊,原告手機拿出來插入SIM卡相機應 該不會有問題。另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當無給付租機費用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貳、被告新宇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證明兩造根本已經和解,不應該再有任何訴訟,而且被告新宇公司已經履行前揭和解,也不應該有履行和解的訴訟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僅記載「被告應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予原告」,並未載明該手機之型號,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補正所稱手機係指Sony Xperia 5型號手機,核 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使用月餘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系爭手機螢幕即不時出現紫光問題,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經由消保官協商後,被告始同意維修系爭手機,然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原告取回系爭手機時當場發現送修前沒有出現的相機故障問題,被告新宇公司隨即留置系爭手機,開立維修工單後,再度維修系爭手機,但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被告新宇公司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手機相機部分,無法修復」,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手機;㈡依據類似價位手機出租行情,以租金每三日一千五百元為標準,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修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手機,共受有三萬四千元之使用收益損失,爰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及給付三萬四千元云云。被告索尼公司、新宇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業已和解,被告亦已履行和解,和解是針對整支手機完整性做處理,非如原告所稱和解項目僅在螢幕,又原告所稱相機故障問題,係因原告在手機開機後三十秒內不放入SIM卡而強制執行相機功能所致,原告若正常使 用,不會有相機問題發生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之和解範圍如何?㈡原告所稱之相機故障問題,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並連帶給付三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內容顯示,原告因系爭手機螢幕不時出現紫光問題而與被告新宇公司協商,嗣雙方協商成立內容略以:「被申訴人(指被告新宇公司)同意無償更換申訴人(指原告)所有手機(型號SONY XPERIA 5) 之螢幕(至遲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完成維修),並提供維修工單予申訴人」(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之真意,針對原告所稱之系爭手機螢幕故障一事,不論是否屬實,雙方約定由被告新宇公司以更換系爭手機螢幕之方式和解解決,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取得更換手機螢幕之權利,同時也拋棄雙方和解前原告所稱相當於租機金額之損害賠償;㈡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新宇公司已履行前揭和解內容更換系爭手機螢幕,然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欲取回維修完成之系爭手機時,原告當場發現系爭手機出現送修前沒有出現的相機故障問題,且被告無法修復,不得已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手機,爰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及給付三萬四千元云云,然而:⑴被告辯稱系爭手機出現送修前沒有 出現的相機故障問題,係因原告沒有插SIM就使用手機之相 機,有使用不當之狀況,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原告在測試相機時確實沒有插入SIM卡」(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原告既有前揭不當使用 系爭手機之狀況,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手機於最初交付當時關於相機功能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手機之相機功能縱未能修復,亦應歸責於原告之不當使用,而非歸責於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及給付三萬四千元,均屬無據;⑵更進一步言,被告另 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拿出來插SIM再使用手機之相機,應該 不會有問題,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現在是正常的,是偶發的…」(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與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手機「價值嚴重減損,時至今日,手機相機故障問題仍未獲解決」(參本院卷第九頁)差距甚遠,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修繕期間使用舊手機而未有實際手機租賃費用之支出(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並已履行和解約定更換系爭手機螢幕,衡諸上揭事實,原告以二萬四千元購買系爭手機,卻於自承系爭手機原則上正常之情況下,不僅請求被告更換全新同型號手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非但於法不合,其請求更有違一般人情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全新無瑕疵手機予原告,並連帶給付三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