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甘信宏、雅烽興業有限公司、陳群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0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雅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 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被告公司 營業登記之用,首期契約雙方約定租期半年即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2日(原告起訴狀誤植為104年4月2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每年4月21日及10月21日前給付半年租金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嗣被告積欠原告自107年4月22日至109 年4月21日共24個月租金60,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將 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欠繳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處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被告公司營業 登記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半年即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租金每個月2,500元,押金為7,500元,租 金為6個月繳交一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之1處遷出部分,為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455條前段所謂「租賃關係終止後」 ,解釋上包括終止契約及其他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例如租期屆滿)。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係「首期契約」,被告應於每年4 月21日及10月21日前給付半年租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109年1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共24個月租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則觀諸原告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4 月22日之半年租金,亦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預付自109年1月2日起訴後至109年4月22日之未屆期租金部分,已可見兩造 之租賃關係並無終止或消滅之情事,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或消滅等情;基此,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自臺北 市○○區○○街00號9樓之1處遷出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共24個月租金6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提出轉帳紀錄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藉以證明被告有欠繳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共24個月租金60,0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查,系爭交易明細之起迄日僅為104年6月8日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未含括原告前揭主張之107年4月22日以後之日期,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難憑以認定被告即有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未給付租金60,000元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共24個月欠繳之租金60,000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處遷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