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原 告 曹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許庭禎律師 被 告 王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竹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辯稱:被告原為訴外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董事長,於108年4月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鈞泰公司108年國內第1 次私募普通股議案(下稱私募議案),被告為求108年8月13日召集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能通過私募議案,遂積極遊說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支持私募議案,陳聰明向被告表示可於系爭股東會支持通過私募議案,但被告須支付35萬元現金及履行承擔陳聰明對於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作為陳聰明在系爭股東會表決時贊成私募議案之對價。被告遂以被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竹蘭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6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並由被告個人背書後,交付姜宏生作為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1100萬元債務,同時亦作為陳聰明支持私募議案之對價。詎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支持私募議案,致私募議案未獲通過。陳聰明、姜宏生自始至終無意支持通過私募議案,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被告知悉自己受陳聰明、姜宏生詐欺而為背書行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姜宏生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姜宏生持有系爭支票應無法律上原因,姜宏生嗣後使原告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同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竹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500萬元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之竹蘭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背面「王立宏」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取: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證,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85頁),不負證 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被告主張陳聰明、姜宏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施以詐術,被告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姜宏生,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姜宏生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應由被告負責舉證。然查,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民事陳報狀 ,及被告於109年6月、9月間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但該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 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該民事陳報狀則僅係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陳報狀,系爭議事錄之內容亦無提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姜宏生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真實。另參以陳聰明在偵查中陳稱:伊向姜宏生借錢買鈞泰公司股票,並將股票登記在姜宏生配偶名下,理論上只有伊才能支配這些股票,目前尚欠姜宏生1000餘萬元,伊先前以手中持股支持王立宏提名的董監事人選,這只是將經營權暫時寄放於王立宏提名的人名下,後來因王立宏莫名其妙帶人到伊家裡,雙方氣氛不好,伊才提議若王立宏替伊還錢給姜宏生,伊就不再要求王立宏將董監席次過還給伊,姜宏生也同意讓王立宏替伊償還借款,伊沒有同意支持私募議案,也沒有以出席股東會支持私募議案作為王立宏替伊還錢的條件,因為私募議案若通過,王立宏的持股將會超過伊,伊108年出席股東會,支持除了私募議案之外 的所有議案等語,與姜宏生在偵查中所陳:伊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買股票,王立宏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王立宏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伊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並開2張支票給伊,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大股東或王立宏所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談到私募議案,私募議案與伊無關,伊沒有騙王立宏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陳聰明、姜宏生曾同意支持私募議案,難認被告與陳聰明間、或被告與陳聰明、姜宏生間曾達成以支持私募議案作為被告替陳聰明清償債務的對價之合意,被告答應代償陳聰明之債務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恐係基於其他考量,自難認被告係因受詐欺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且被告以陳聰明、姜宏生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姜宏生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被告執此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㈢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 支票準用之。末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故系爭支票正面雖有印刷字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於竹蘭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仍生背書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BA0000000 500萬元 108年9月21日 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