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被告
-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砼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紹期
- 被告
-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振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