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
- 原告
- 葉又銘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登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參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