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登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又銘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鍾佳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 原 告 葉又銘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段○○○號二樓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光復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其費用,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於調解庭時被告表示願付一半款項,但原告沒有同意,故調解不成立,當時並沒有提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新舊法定代理人應該是父子關係,當初被告本來要跟板信銀行貸款,也都設定完畢,也把舊的抵押債權塗銷,但後來被告又找其他利率比較低的金融機構貸款。 ㈢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板信銀行,該土地申請書內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葉又銘代理」,且該文件係被告用印前即已繕打,非空白文件事後補填;又該申請書第十欄申請人部分,原告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於用印時已明確知曉原告為代理人,並同意原告為其代理人,如被告不同意或不欲委託原告為其代理人時,不會在該文件上用印;另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不僅只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尚須交付權狀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重要文件,若被告所辯駁並無委任原告辦理時,怎會交付權狀正本,且辦理完畢後權狀正本又交還被告,退萬步言,如被告沒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權狀正本時,被告怎可能事隔數年後辦理過戶,且無補發權狀之記錄。 ㈣按被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書內已明白約定設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同意,然設定完成後卻拒絕給付,實不可取。次按被告於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又單獨委託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該登記申請書內僅被告一人單獨用印同意委任原告代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該文件亦係在被告用印前即已由原告製作繕打,再由被告確認後用印,非空白文件事後補填,從該文件觀之即非常清楚明白;在該申請書中已表明原告係代理人,原告於用印時已明確得知原告為代理人,並同意原告為其代理人,如被告不同意或不欲委託原告為其代理人時,不會在該文件上用印,況且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被告不僅只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尚須交付塗銷同意書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若被告所陳述並無委任原告辦理時,原告如何取得上開文件並代理被告辦理台灣金聯公司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板信銀行,塗銷為台灣金聯公司,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㈤綜上,被告先向板信銀行借款,委任原告辦理板信銀行抵押權設定後,又再次委任原告辦理台灣金聯公司抵銷權塗銷,並先交付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再隔數日又再交付塗銷同意書正本及台灣金聯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於該二次土地申請書上同意原告為代理人,並於與第三人板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經清楚明白約定設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全部否認,委實不可採。 ㈥被告已於公文書用印、簽名及交付權狀正本,如果沒有委任關係,原告如何取得這些文件,完成後也已將權狀交還被告,若被告沒有收到返還的權狀應早已掛失補發。被告後又交付台灣金聯公司的清償文件給原告去辦理塗銷,台灣金聯公司跟板信銀行一點關係都沒有,契約書上也載明規費由被告負擔,登記申請書上也清楚載明原告是代理人,若不同意怎麼會在上面用印。被告委任原告沒有私下書面契約,但委任契約不是以書面為必要。 ㈦被告雖辯稱板信銀行只有對保沒有撥款,然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板信銀行確實有撥款給被告,被告確實受有法律上的利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十六欄第二點有寫登記規費由債務人負擔,這是被告跟板信用印(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告是雙方共同委託代理的代理人,所以就先代墊再請款。費用八百元可能要去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收據,執行業務費用沒有書面,但原告有用這個金額去請款,原先的負責人鍾智文也有同意。本件係一百零四年之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爭議,時隔四年多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係因之前向原先的負責人鍾智文請款,其也同意支付並表示待其回臺北再來處理,後來與原告碰兩次面也同意支付,結果原告去跟被告的會計請款,被告就推給鍾智文,拖太久只好聲請發支付命令。本件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抵押設定完成,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才辦理台灣金聯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並不是同一天或同一件完成的事情,已經相隔半個月。 ㈧依被告提出答辯狀五所陳,被告已自認該筆借款確已由板信銀行撥款,其債權債務關係已存在,而原告係本案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代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地政事務所之設定規費係由原告所代墊,理應由原告收受,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士勞務費亦應由原告收受,又依答辯狀五所附匯款單中備註欄已明確備註該筆匯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係板信銀行之帳務管理費,與原告所請求之地政規費與勞務費用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並不相同,原告否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已交付板信銀行。 ㈨對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板信銀行復興分行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八百元的收據因當初請款故已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付款。執行業務費用是按一般習慣去請款,被告也承認委託原告辦理台灣金聯公司的塗銷。板信銀行復興分行覆函證明其帳務管理費並沒有包括本件執行業務費用跟代墊費用,辦理相關事務的事實,被告也沒有否認。本件代理人明白寫是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也簽名、用印,不能因為負責人換人就不承認,如果第一次辦沒有委任,怎麼會再辦第二次的委任,當初是由被告將台灣金聯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 三、證據:聲請函詢板信銀行復興分行,並提出代書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臺北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疊(含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件、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應係與銀行合作配合並由銀行指定之地政士。原告係銀行委任之地政士,委任關係應存在於銀行與原告之間,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無委任關係,否則原告應可提出與被告公司之間載明受任事項範圍、委任酬金等契約要素之委任書。至於為辦理地政登記所提地政登記機關之委任書,其目的與作用僅係專為辦理地政登記事項之委任書,與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並無關係,被告亦從未要求過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任何款項,原告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欄申請人」之記載事項,該等於地政機關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目的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政登記,不等同於私法上委任關係。本件應係因被告公司與板信銀行間之貸款授信案,由板信銀行要求為辦理相對應抵押權設定程序,銀行因此將預定要設定之抵押權具體內容由銀行通知合作與銀行合作地政士製作繕打符合地政機關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只是依銀行通知「對保」於「符合地政機關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與交付建物權狀等資料,此與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是兩件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其請求項目為: ⑴代墊規費十一萬零四百元部分: ①單據如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之「二百四十元」、第五十三頁之「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惟尚欠缺八百元部分之單據,原告應為舉證。 ②原告主張代墊規費十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式:240+109,3 60+800=110,400)性質為代墊款。惟原告就「被告公司 應返還代墊款」請求權基礎並未有具體主張,當非只泛稱基於委任法律關係。 ⑵執行業務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依前述,被告公司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應係銀行委任之地政士,委任關係存在於銀行與原告之間,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板信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已清楚約定『設定費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⑴請原告指出該契約之具體條文約定之出處。 ⑵契約有相對性,被告與板信銀行之間之契約為他件法律關係,並非可由原告直接援引他件契約對被告為主張。 ⑶被告與板信銀行即使有設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費用負擔顯係包含在整體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係以達成「貸款且取得撥款之經濟契約目的」為前提,板信銀行始有依據要求被告才有負擔抵押權設定負擔之義務。因本件貸款額較大,承辦之板信銀行分行職員認為一切都沒問題,於確定板信總行審核且同意通過所有貸款條件之前即急於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件辦理登記,結果板信總行對於若干款放條件不同意,最後根本完全沒放款給被告公司,這件貸款案就作罷。 ㈣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主張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查: ⑴本件位於中壢之不動產之前手權利人為台灣金聯公司。 ⑵依據一般不動產交易實例,買方(即被告公司)找到貸款銀行後,即由「原抵押權人將塗銷原抵押權之同意書」與「塗銷原抵押權後,設定抵押權給貸款銀行」之辦理物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一併交給貸款銀行所指定之代書同時辦理。 ⑶本件申請貸款金額大約在一億元左右,板信銀行之分行承辦人員急切於爭取與被告公司成立貸款授信案,向被告公司稱「給予特定優惠利率,應該是沒問題的,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程序可以先進行,俟總行核准後即可加速撥款時間」,所以由板信銀行將預定要設定之抵押權具體內容由板信銀行通知合作與板信銀行合作之地政士製作繕打符合地政機關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只是依銀行通知對保於符合地政機關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與交付建物權狀等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係為被告公司與板信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與辦理相對應之抵押權物權登記之整體作業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公司將塗銷台灣金聯公司既有抵押權之事項分割出來及被告公司另外獨立委任原告,且貸款契約未先成立與撥款,既有抵押權也不可能辦理塗銷。因此,原告依該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應有誤解。退萬步言,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之委任關係應僅止於辦理塗銷台灣金聯公司之既有抵押權,此部分應當沒有什麼登記規費,不及於其他。故若被告公司就與台灣金聯公司塗銷抵押權部分有獨立委託原告,被告公司充其量也僅係就此部分的委任關係負擔酬金。 ㈤依板信銀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覆函所載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撥款八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完成」,經比對五年前之資料,提出說明如下: ⑴確實有接受該筆撥款。撥款具體情形為直接於同日分別以三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五千萬元撥入台灣金聯公司帳戶。 ⑵在撥款同日被告公司即已依板信銀行要求繳清包含抵押權設定費用在內之所有行政費用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即依借貸契約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費用都已付給板信銀行。否則依照契約相對性,設定抵押權費用負擔係記載於貸款契約,本件訴訟理應係由板信銀行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償,並不會是由原告起訴求償,該貸款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還清。 ㈥對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板信銀行復興分行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板信銀行確實有撥款,但被告已經付款給板信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不可能單獨成立委託,就算有原告能請求的部分,應該僅止於委託台灣金聯公司部分的委託費用,被告並未承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台灣金聯公司的部分。被告所提單據都是由板信銀行古亭分行的人員幫被告去尋找五年前的資料並傳真給被告。 ㈦依板信銀行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覆函(參本院卷二六七頁)說明第二項雖稱本行與原告於本件沒有業務配合云云,惟該等對板信銀行之詢問事項無異於要求板信銀行承認板信銀行委任原告,板信銀行對原告負有給付委任酬金、代墊款債務,板信銀行乃就對自己有絕對利害事項為陳述,並非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對屬於他人之訴訟法律為客觀陳述,板信銀行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 ㈧板信銀行上開覆函說明第二項稱「本行依常務董事會所定之授信條件向該公司收取該授信之帳務管理費,不含代墊規費」等語,惟: ⑴板信銀行確實有收取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⑵被告公司已將依契約應負擔之費用都已付給板信銀行,迄今未受板信銀行求償。即使該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帳務管理費不包含抵押權設定費用,惟原告之主張係稱設定抵押權費用負擔係約定於被告與板信銀行貸款契約,則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告基於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向被告公司訴起訴求償,應無理由。 ㈨被告並沒有和解的想法,委任代書跟民法的委任不一樣,為完成特定行政事項所為的辦理該行政事項的制式委任書,這與判斷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不等同,本件還是要問原告當初是誰通知原告要辦這個登記事項,且與銀行打交道,眾所皆知一定都是銀行指定代書,被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也不是被告來通知原告來辦理這件事項。 三、證據:聲請函詢板信銀行復興分行,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一件、清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鍾欣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佳穎,並提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對此亦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足認已有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信銀行光復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經設定完畢,板信銀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亦已撥款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舊的抵押債權亦已塗銷,然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其費用,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應係與銀行合作配合並由銀行指定之地政士,委任關係應存在於銀行與原告之間,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無委任關係,至於為辦理地政登記之所提地政登記機關之委任書,其目的與作用僅係專為辦理地政登記事項之委任書,與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並無關係,被告亦從未要求過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任何款項,原告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板信銀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確有撥款八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予被告(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臺灣金聯公司舊的抵押債權亦已塗銷(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㈡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給付帳務管理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予板信銀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於一百零四 年十月七日給付予板信銀行之帳務管理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是否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四百元之代墊規費,及一萬八千元之執行業務費用,其主張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書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臺北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疊(含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件、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兩造復不爭執板信銀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確有撥款八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舊的抵押債權亦已塗銷,足認原告確已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完成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㈡兩造間雖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訂定為必要,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不相識且無委任關係云云,然誠如原告所述,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不僅必須於相關文件用印,且需交付權狀正本、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重要文件,顯已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原告已完成委任任務;㈢被告辯稱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給付予板信銀行之帳務管理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原告應向板信銀行請款云云,惟板信銀行復興分行覆函本院稱:「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九月間向本行申辦授信,本行依常務董事會所定之授信條件向該公司收取該授信之帳務管理費,不含附二所示之代墊規費。本行與佑民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沒有業務配合。」(參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給付板信銀行之帳務管理費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板信銀行與原告間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四百元之代墊規費部分,其中二百零四元之書狀費及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登記費、書狀費,有規費徵收聯單可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其餘八百元部分,原告雖稱已將該單據交給被告,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代墊規費費用應為十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110,400-800=109, 600),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元執行業務費用部分,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然衡諸系爭房地價值不斐,筆數又多,原告主張就板信銀行設定登記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臺灣金聯公司塗銷登記收取三千元報酬,金額應屬相當,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規費為十萬九千六百元,加上執行業務費用一萬八千元,共計為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109,600+18,000=127,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