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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碩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彥
被告
吳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碩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碩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碩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碩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碩德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機器租金1,800元,計張基本費【黑+彩】300元),影印A4黑白1張以上0.3元、1001張以上0.4元,影印A4彩色1張以上4元,兩造並約定於契約到期前1個月,如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則契約效力自動展延1年,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前無不續約之通知,故系爭契約即展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碩德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元棟同意就被告碩德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且被告碩德公司如有遲延給付租金,則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碩德公司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碩德公司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共計1萬0,575元(計算式:2,141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34元=1萬0,575元),被告吳元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就被告碩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碩德公司自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碩德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大同郵局108年12月6日存證號碼0008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銷貨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前段、第五條第1 項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碩德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共1萬0,575元,並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繳租金1萬0,575元(計算式:2,141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34元=1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碩德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57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碩德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牌 機型 數位彩色影印機(機號:Z0000000000) RICOH M-RC-MPC4000 MP C5000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5000 MP4000B/5000B用加裝紙匣(系統鐵桌) RICOH S-RC-PFU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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