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建旻 被 告 睿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承義即翁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詎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69至73、99至10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已拒絕付款,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分別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堪認其餘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票款,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108年8月11日 JA0000000 2萬7,776元 108年8月13日 二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108年10月11日 JA0000000 2萬7,776元 108年10月14日 三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108年12月11日 JA0000000 2萬7,776元 四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109年2月11日 JA0000000 2萬7,776元 五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109年4月11日 JA0000000 2萬7,808元 利息計算: 編號一至二號: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編號三至五號: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