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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7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被告
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萱野勝重、李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萱野勝重、李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萱野勝重、李玫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物流公司)、萱野勝重、李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6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東億物流公司、萱野勝重、李玫應連帶給付原告400,936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億物流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24日、106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萱野勝重、李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兩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A、B),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BM-6836、RBM-6936號共3台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3台小貨車,即租約A),以及RBP-8236、RBP-8936共2台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2台小客貨車,即租約B)。兩造約定系爭3台小貨車租期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共36期,租金每月每台各31,600元;系爭2台小客貨車租期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共36期,租金每月每台19,500元。詎被告東億物流公司於108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3台小貨車僅繳至32期、系爭2台小客貨車繳至24期),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屢次催告,並於108年7月2日寄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原告分於108年7月2日、108年8月30日取回系爭2台小客貨車、系爭3台小貨車,並終止系爭租約A、B。

㈡前開車輛取回後,發現該5車車身及車體部分有鈑金凹陷、掉漆、保險桿損壞、後艙蓋損壞、天線損壞、車斗損壞、玻璃損壞等情形,且被告拒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RBM-6836、RBP-8936號之車輛鑰匙,伊將前開車輛送至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進行維修及打造車輛鑰匙,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不當使用車輛所致,且上開損壞均非保險理賠範圍內。

㈢被告東億物流公司應依契約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系爭3台小貨車剩餘4期未繳租金總和×30%×3台用以計算違約金共113,760元(=31,600元×4期×30%×3輛),遲延利息8,181元(=31,600元×15%×210天/365天×3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台小客貨車剩餘12期未繳租金總和×30%×2台用以計算違約金140,400元(=19,500元×12期×30%×2輛),遲延利息3,366元(=19,500元×15%×210天/365天×2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輛車輛維修及打造鑰匙費用共135,229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936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函、各車輛之估價單、報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㈡關於維修及鑰匙費用135,229元部分:依系爭租約A、B第6條第2項約定:「車身車體部分:車輛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且不屬保險理賠範圍中者,悉由承租人承擔」、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依本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前開5輛車輛取回後發現車身及車體有多處損壞,且被告拒絕交付車輛鑰匙,因維修車輛及打造車輛鑰匙共支出135,229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發票為佐;又本件被告萱野勝重、李玫為系爭租約A、B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229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維修及鑰匙費用135,229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應自最後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5日起算),則屬無據。

㈢關於違約金及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

1.依系爭租約A、B第7 條第1、2、3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如有遲延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任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查被告東億物流公司自108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A、B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承租人違反租約義務時,出租人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系爭租約A、B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取回系爭2台小客貨車、系爭3台小貨車,其因被告東億物流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7,080元【計算式:租約A違約金:56,880元(=31,600元×4期×15%×3輛);租約B違約金:70,200元(=19,500元×12期×15%×2輛),56,880元+70,200元=127,080元】,洵堪妥適。

3.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A、B第7 條第2項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已認定同前,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則原告不得就積欠租金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指原告請求租約A遲延利息8,181元、租約B遲延利息3,366元),亦不得就前開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5%。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A、B請求被告東億物流公司、萱野勝重、李玫連帶給付維修及鑰匙費用135,229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7,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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