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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8號

原告
羅明群
被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 年9 月5 日,支票號碼TT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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