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M-BH226機型之數位機壹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