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德明、吳承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李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阮郁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301號1樓至5樓(含地下室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110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詎被告竟在租賃處 經營之松谷養生會館從事違規之情事,先於108年11月7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認定租賃址1至2樓經營松谷養生會館違規經營使用,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10萬元罰緩並限期1月内停止違規使用之裁處書;又 於108年11月8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再度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停止供水供電之裁處書,被告連續違規經營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且原告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29日 函北市都築字第10831131233及00000000000號暨裁處書處以10萬元罰緩;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25日函以 北市都築字第10831135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 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緩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共遭裁罰30萬元,經兩造同意扣抵被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29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裁罰1萬元。又被告因上述之裁處 書遭斷水斷電6個月,因無法在租賃處繼續處分使用,竟在 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已人去樓空,尚積欠水電、瓦斯費用共37,380元。且被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未依約給付租金 ,尚積欠付6個月租金870,000元(145,000×6)。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80元(尚餘裁罰1萬元+水電瓦斯費37,380元+租金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整(含租金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餘每月01日前支付;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玖萬整之保證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被告甲○○)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 捐由乙方負擔;乙方若有違法使用或違法情事,或於承租期間發生事故致第三人受損害,進而令甲方(即原告)蒙受處罰或求償而受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罰金或罰鍰;乙方如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7條第2項及 第1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145,000元 ,已收保證金290,000元。原告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遭 裁罰30萬元,經兩造合意扣抵保證金,尚餘裁罰1萬元;又 被告尚積欠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租金870,000元、水電瓦斯費37,38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17,380元(10,000+870,000+37,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合 計 1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