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淑貞、黃春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 2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7日所為鑑定意見書第 九項「鑑定結果」所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30元。迭經歷次變更後 ,確認聲明為:㈠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212元,及其中242,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37,982元自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3 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1月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牆面交接處滲漏水,於同年2月委請水電工檢查,研判是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 。經原告告知被告該漏水情形,並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皆未置理,致漏水擴散,造成原告房屋裝潢毀損、衣櫥及衣服潮濕發霉等損害,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睡眠品質。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認定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洗臉盆排水管路有漏水情形及浴厠地 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所致。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長期滲 漏水致妨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又原告為避免漏水造成天花板塌陷,於房屋浴室安裝水盤及管線接水,而支出漏水處置費用8,000元;且因長期 漏水造成屋內多處毀損,浴室、臥室天花板需拆除重作,浴室外側、臥室牆面需重新貼壁紙,臥室內鄰管道間牆面之衣櫃需拆除重作等修復費用共計172,212元(即如系爭鑑定意 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㈠點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 修復項目及費用);又原告因此長期滲漏水,身體處於潮濕環境,影響生活及睡眠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80,21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212元,及其中242,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37,982元自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查看系爭3樓房屋,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且因該屋 坐落之大樓公共管線損害或季節影響以致有潮濕情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委請工程行檢驗,發現同址7樓之2房屋公共管線進水管因年久失修致外溢各樓層,系爭3樓房屋 漏水係同址7樓之2房屋公共管線鏽蝕所致,並非被告4樓 房屋所致。本件鑑定人於109年10月、11月至現場勘查時 ,係以公共管線間有鐵蓋而未打開檢視,僅查驗屋頂之被告4樓房屋水錶,未查看其他樓層之水錶或管線,鑑定過 程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與7樓之2房屋公共管線鏽蝕漏水相左部分不足採。且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過程及內容」第㈢點3-3記載「浴廁間進行淹水試驗:於被告4樓之浴廁地坪注滿水後置放藍色染劑,測試開始時間為下午2 時45分,於下午3時45分時,在原告3樓浴室平頂發現漏水現象,表示被告4樓之浴廁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然 系爭3樓房屋浴室上方因平頂遮蓋,致該處本屬乾燥或濕 潤狀況未明,且該平頂漏水照片看不出有藍色染劑痕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為認定不足採。 (二)且系爭3樓房屋已不再漏水,本件無再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設施之必要。 (三)就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㈠點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意見如下: 1.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附冊所列「貳之十一之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應為工程價款之15%,系爭鑑定報告卻以20%計算。 2.系爭手冊附冊「貳之六之15」9mm厚矽酸鈣天花板(不 含油漆)」為每平方公尺1,060元,本件面積為9.7平方公尺,費用約為10,282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31,111元過多。系爭手冊內單價部分為實務上調查所得均價,當已慮及因施作面積大小所致較低及較高單價之影響,且無載明施作面積較小即得自行調整單價;縱需另外進行項目評估,鑑定人未具體說明調整計價之計算方式,且工具耗損及技工均為固定單位,無調整空間。又工具耗損一式僅為38元,與鑑定人報價2,129元相去甚遠;「 骨架材料」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方價修訂定本」 工資及材料單價表(項次97) 所載,每平方公尺為300元,9.7平方公尺應為2,910元。 3.系爭手冊附冊「貳之七之3」平頂及牆水泥一底二度( 含披土)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本件面積為9.7平方公尺,費用約為1,940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8,294元過多。鑑定人不得因施作面積較小即得自行調整單價,且未具體說明調整計價之計算方式。又工具耗損一式僅為26元,與鑑定人估價2,129元相去甚遠。另依系爭手冊「七 之4」單價分析表所示, 一平方公尺計需「0.04」工,9.7平方公尺僅需近於「0.4」工 (一工以8小時計),0.4工僅需3.2小時,縱需等待乾燥, 批土後再行上漆亦 僅「0.4」工,以其「0.8」工,等待期間工作可從事其他業主之工事,期間不應再行計價由業主負擔。 4.系爭手冊附冊「貳之八之1」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為每 平方公尺150元,本件面積為3.94平方公尺,費用為591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4,381元過多。鑑定人不得因施 作面積較小即得自行調整單價,且未具體說明調整計價之計算方式。又工具耗損一式僅為18元,與鑑定人報價399元相去甚遠。另本件面積3.94平方公尺,鑑定人表 示需要「1」工,然依系爭手冊「八之1」單價分析表所示,一平方公尺計需「0.014」工,3.94平方公尺僅需 近於「0.056」工(一工以8小時計);0.056工僅需0.5小時,不到1小時計價應不到400元。 5.系爭手冊附冊「貳之十一之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工 程費用的3%至5%,本件工項以未含稅之112,386元(即1 35,386元扣除拆運運棄工程費20,000元、清潔費3,000 元)計算,費用約3,462元至5,769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23,000元過多,且各工項之清潔,屬該工項之附隨義務,不應另行計價。系爭手冊就「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計算,並未作如鑑定人所表意見之區分,「原」廢料之清運本可為該項目所含括。 6.衣櫃估價60,000元(計算式:8,000×7.5)並未載明每 尺8,000元之鑑價依據,依大台北家具網站有限公司所 示,價格約為23,000元。 7.零星整修及其他項次概以6%計算,未載明鑑價依據。 8.燈具裝修,一趟約600元,或每件300元,「燈具及開關孔遷移復原」未載明修復費單項內容為何,且未載明系爭手冊出處,以5,600元計算過多。 9.「原有設施保護」以3,000元計算,未說明如何保護且 未載明出處,故不可採。 (四)修復費用負擔之意見 1.被告4樓之臥室洗臉盆排水管路因L排水管彎頭掉落在原告3樓浴廁平頂,該L排水管彎頭係位於樓地板間之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2.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浴廁內平頂、入口牆面、浴廁內平頭、臥室內平頂、臥室內衣櫃、臥室內牆面、臥室外牆面等七個區域範圍待修,但依照片所示,受汙損之範圍不明顯,範圍不大,由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 3.系爭3樓房屋係於68年12月完成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 ,算至109年12月已有41年,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建築物之耐用年數50年計,每年折舊為2%,被告就修復費用之分擔應扣除 該折舊部分。 4.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且原告不委任水電師傅以外之專業人員處理,其與有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應不逾1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損: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1月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與牆面交接處滲漏水,於同年2月委請水電工檢查後 ,研判是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經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認定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臥 室洗臉盆排水管路有漏水情形及浴厠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所致。原告為避免漏水造成天花板塌陷,於房屋浴室安裝水盤及管線接水,支出漏水處置費用8,000元;且因長 期漏水造成屋內多處毀損,浴室、臥室天花板需拆除重作,浴室外側、臥室牆面需重新貼壁紙,臥室內鄰管道間牆面之衣櫃需拆除重作等修復費用共計172,212元(即如系 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㈠點所記載關於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系爭3樓房屋、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聯豐水電行統一發票各1件、鉅耀事業有限公司 工程報價單2件(109年3月10日報價、110年10月14日報價)及原告房屋漏水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341頁),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 2.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業以109年12月7日函覆其鑑定結果,依其鑑定意見書第八項第㈢點第3-1至3-3所載,鑑定過程分別就被告系爭4樓房 屋之給水管路、浴廁排水管路進行漏水檢測,及就浴廁間進行淹水試驗,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路無 漏水情形、臥室洗臉盆排水管路有漏水情形及浴廁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鑑定過程有瑕疵,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 原因應為同棟同址7樓之2房屋之公共管線(進水管)鏽蝕致外溢各樓層所致云云,並提出公共管線間外觀暨內部照片、金晶華廈管委會110年2月公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公告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林志坤技師、翁宗聖技師會同兩造至系爭3、4樓房屋進行現場勘查、記錄並拍攝照片,且分別就被告系爭4樓 房屋之給水管路、浴廁排水管路進行漏水檢測,及就浴廁間進行淹水試驗,排除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路為漏水原 因,判斷係臥室洗臉盆排水管路有漏水情形及浴廁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致本件漏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辯稱本件漏水係為同址7樓之2房屋之公共管線鏽蝕所致云云,然亦未聲請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漏水原因為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洗臉盆排水管路有漏水情形及浴廁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情況所致,業如前述。又就此部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需將L型排水管修復 ,及浴廁重新施作防水層,其具體工程項目及修復費用詳如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所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其房屋之排水管及地坪、牆面新作防水層等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至被告復抗辯本件已無漏水情形,故毋庸再命被告為修復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且原告亦有爭執,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自應就其所有房屋有上述漏水情形所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 及費用部分,應依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㈠點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所示,金額 共計172,212元,被告則為上述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就 其系爭3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提出鉅耀事業 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2件(109年3月10日報價、110年10月14日報價),並聲請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577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下稱 鑑定補充意見)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茲就其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⑴系爭鑑定書所列第1項「原有設施保護」工程、第2項「拆除運棄工程(含平頂角材)」及第8項「完工清潔 」部分:系爭鑑定書認此部分費用分別為3,000元、20,000元及3,000元,被告固有上述爭執,惟本院審酌一般裝修工程進行前,對於施工材料運送經過處或施工處周邊等,多會貼上緩衝材質,以避免刮損周圍建材,故原有設施保護工程即有必要;另審酌鑑定補充意見所載:「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項目乃各該工項在施作復原修復時材料切割加工所產生之廢料清理及運棄費用,而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拆除運棄工程」乃原有浴室、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之受損部分進行拆除及運棄作業,兩者所述之施作內容並不相同,不應作為工程費用的3%至5%來計算。又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 施作人員應負施工結束後之清潔,然而在實際施作時,施作人員一般僅對廢料進行清理,現場材料搬運及切割加工對周遭環境造成粉塵污染並未做細部清潔,經考量前述而列該「完工清潔」工項等旨,已說明其鑑價依據,核與常情無違。復參酌鉅耀事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工程報價單亦列有上述3項施工項目,且估價金額相近,故認系爭鑑定書所載3,000元、20,000元及3,000元,應屬可採。 ⑵系爭鑑定書所列第3項「矽酸鈣板天花板復原」工程部 分: ①系爭鑑定書認此部分費用為31,111元,包含矽酸鈣板10,282元、木質骨料12,000元、技工(含挖孔復原)6,000元及工具損耗2,829元,被告則有上述爭執。本院審酌鑑定補充意見就此所載:依系爭手冊附冊四-參-30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平方公尺1060元,其單價金額乃技術工於每日施作8小時計之施 作單價,然本工項施作面積僅為9.7平方公尺,若 採用每平方1060元,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較無法與實際每平方公尺施作單價相近,因此將骨料、技工(大工、小工)、工具損耗等項目,另外進行項目評估,乃價格落差之主因等旨,亦已說明其鑑價依據,其衡酌施工面積不大,價格有別,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 ②惟按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部分工項其中矽酸鈣板10,282元、木質骨料12,000元,共計22,282元,屬材料,應予折舊。查原告房屋屬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見系爭鑑定書第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2月31日,算至107年1月間發現漏水情形,已使用38年1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58元(詳如【折舊計算表】),再加 計技工(含挖孔復原)6,000元及工具損耗2,829元,共計12,687元。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2月始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入住時進行全屋汰舊換新工程等語,惟其就此等更新工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憑採。 ⑶系爭鑑定書所列第4項「平頂批土及刷水泥漆」、第5項「牆面壁紙復原」、第7項「燈具及開孔遷移復原 」工程部分:系爭鑑定書認此等費用依序為8,294元 、4,381元、5,600元。本院審酌鑑定人就油漆工程為下列補充意見:系爭手冊附冊四-參-33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平方公尺200元,其單價金額乃技術工於每日 施作8小時之施作單價,然本工項施作面積僅為9.7平方公尺,且平頂批土(披土)施作完成後,需間隔24小時乾燥,才能再刷水泥漆,此油漆技工最少需2日 工作天才可完成作業,考量估算費用需與實際施作單價相近,將技工、工具損耗等項目,另外進行項目評估,乃價格落差之主因等旨;及就壁紙工程為下列補充意見:系爭手冊附冊四-參-34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平方公尺150元,其單價金額乃技術工於每日施作8小時計之施作單價,然本工項施作面積僅為3.94平方公尺,依工程慣例而言,技工即使施作時間未達8小時 ,其技工工資乃以8小時計,因此對技工及工具耗損 等項次,另外進行項目評估,造成估算金額有所不同等旨,均已說明其鑑價依據,其考量施工面積不大而為價格差異之鑑定,合於常情,堪認可採。又本院考量此部分工程,或工多於料,或屬工資,故不予計算折舊。另燈具工程部分,鑑定人並未為補充意見,惟原告房屋之燈具確因漏水事故受有損害,有更換之必要。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鉅耀事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工程報價單所列此等油漆、壁紙、燈具工程 價格分別為8,000元、4,000元、4,000元,尚屬合理 ,爰認定此等費用以8,000元、4,000元、4,000元計 算為適當。 ⑷系爭鑑定書所列第6項「臥室衣櫃」工程部分: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金額為60,000元,係以7.5尺,每單位尺 以8,000元為鑑價標準,然鑑定書及鑑定補充意見均 未說明原告衣櫃之材質為何、市價約為若干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審認,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僅得以被告所主張之23,000元計算。 ⑸系爭鑑定書所列第9項「零星整修及其他」工程部分: 系爭鑑定書就此鑑定金額係以上述各工項金額加總後概以6%計算,然鑑定書及鑑定補充意見均未說明此鑑 價依據,被告復有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屬必要工項,參酌鉅耀事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工程報價單 就此工項所載金額,認此部分金額以5,000元計算為 適當。 ⑹以上合計82,687元(計算式:3,000+20,000+3,000+12 ,687+8,000+4,000+4,000+23,000+5,000=82,687)。 又系爭鑑定書認應以費用總額之「20%」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被告對此有爭執,並主張應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所列「貳之十一之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應為工程價款之「15%」(見本院卷第176頁)計算,而鑑定人就此並未為補充意見說明其依據,是應以15%計算,則加計15% 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金額共計95,090元【計算式:82,687×(1+15%)=95,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漏水造成天花板塌陷,於房屋浴室安裝水盤及管線接水,而支出漏水處置費用8,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聯豐水電行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自107年起迄至110年10月,參見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目前沒有發現漏水,認為是因為被告未入住,入住使用則不知狀況如何等語),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即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090元(計 算式:95,090+8,000+35,000=138,090)。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不委任水電師傅以外之專業人員處理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77,230元(即其中損害42,230元及慰撫金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0,860元自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7日所為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所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8,090元,及其中77,230元自109年3月21日起,及其中60,860元自110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鑑定費 171,600元 合 計 176,560元 【折舊計算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82×0.045=1,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82-1,003=21,279 第2年折舊值 21,279×0.045=9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79-958=20,321 第3年折舊值 20,321×0.045=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21-914=19,407 第4年折舊值 19,407×0.045=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07-873=18,534 第5年折舊值 18,534×0.045=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534-834=17,700 第6年折舊值 17,700×0.045=79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700-797=16,903 第7年折舊值 16,903×0.045=76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903-761=16,142 第8年折舊值 16,142×0.045=72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142-726=15,416 第9年折舊值 15,416×0.045=69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416-694=14,722 第10年折舊值 14,722×0.045=66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722-662=14,060 第11年折舊值 14,060×0.045=633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060-633=13,427 第12年折舊值 13,427×0.045=604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427-604=12,823 第13年折舊值 12,823×0.045=577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823-577=12,246 第14年折舊值 12,246×0.045=55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246-551=11,695 第15年折舊值 11,695×0.045=52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695-526=11,169 第16年折舊值 11,169×0.045=503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169-503=10,666 第17年折舊值 10,666×0.045=48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0,666-480=10,186 第18年折舊值 10,186×0.045=458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0,186-458=9,728 第19年折舊值 9,728×0.045=43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728-438=9,290 第20年折舊值 9,290×0.045=418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290-418=8,872 第21年折舊值 8,872×0.045=399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8,872-399=8,473 第22年折舊值 8,473×0.045=381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8,473-381=8,092 第23年折舊值 8,092×0.045=364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8,092-364=7,728 第24年折舊值 7,728×0.045=348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7,728-348=7,380 第25年折舊值 7,380×0.045=332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7,380-332=7,048 第26年折舊值 7,048×0.045=317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7,048-317=6,731 第27年折舊值 6,731×0.045=303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6,731-303=6,428 第28年折舊值 6,428×0.045=289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6,428-289=6,139 第29年折舊值 6,139×0.045=276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6,139-276=5,863 第30年折舊值 5,863×0.045=264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5,863-264=5,599 第31年折舊值 5,599×0.045=252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5,599-252=5,347 第32年折舊值 5,347×0.045=241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5,347-241=5,106 第33年折舊值 5,106×0.045=230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5,106-230=4,876 第34年折舊值 4,876×0.045=219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4,876-219=4,657 第35年折舊值 4,657×0.045=210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4,657-210=4,447 第36年折舊值 4,447×0.045=200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4,447-200=4,247 第37年折舊值 4,247×0.045=191 第37年折舊後價值 4,247-191=4,056 第38年折舊值 4,056×0.045=183 第38年折舊後價值 4,056-183=3,873 第39年折舊值 3,873×0.045×(1/12)=15 第39年折舊後價值 3,873-15=3,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