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家義營造有限公司、尤茱釵、星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羅文珍、鼓玄建設有限公司、張偉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茱釵 原 告 星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義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家義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為原告星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家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義公 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星瑞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星瑞公司),系爭支票2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是原告投資系爭工程之款項,包括 代墊工程款500萬元及獲利500萬元。 (二)被告自108年7月起申請鷹架搭設及開工申報,經補件5次 未准,兩造經訴外人陳奎百協商加減工程未果,復於108 年8月30日達成初步協議,原告進場施工並完成追加工程 ,惟因申請架設鷹架未經核准,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取回申請資料,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能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未能合法申請架設鷹架,且被告要求施作之工程與相關建築法規不合所致。詎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就施作完成工項及委外設計費用向被告請款 ,竟遭被告拒絕。嗣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又縱認系爭支票包含代墊工程款500萬元及系爭工程款329萬元(含獲利100萬元) ,則原告未完成工程,僅應扣除32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671萬元。另就原告已施作之12萬元工程款,及依比例應獲得之利潤5萬2,400元,被告應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義公司700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星瑞公司3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29萬元,因原告自詡有經驗,2個星期即能申請鷹架搭建許可,工期約1個多月完成,可讓被告儘快銷售 ,減少高額抵押貸款,故兩造約定完工後被告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獲利,合計329萬元。又被告因興建前開建物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另借貸500萬元,再加計借貸利息,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此被 告開立合計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2紙予原告。 (二)詎原告於簽約後遲未動工,且未獲准搭設外牆工程鷹架,延滯4個月,被告因此多付240餘萬元之貸款利息,經被告催促及訴外人陳奎百協調後,原告才將鷹架搭設申請文件交還被告,由被告自行申請。另原告承諾於108年11月30 日前竣工,而由陳奎百代為擅打增補契約書,惟原告因不願承擔工程延滯責任而拒簽,並表示放棄系爭工程,被告迫於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答應解約並另尋廠商施作。 (三)又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簽署,其目的係作為系爭支票兌付之擔保,亦即不動產為支票兌付之擔保,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為不動產買賣之擔保。另代墊工程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是票載發票日109年3月31日, 兩造未約定利率,利息應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因兩造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有加註「包含工程款」文字,系爭支票包含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 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記載「存款不足」而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借貸500萬元予被告、工程款329萬元(包含工程款229萬元及獲利100萬元)及借貸利息(指工程完工獲利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71萬元」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完工 ,不能請求獲利500萬元部分,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含工程報價單)、增補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並舉證人陳奎 百到庭作證。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2條付款辦法第1 、2款「1.本案為乙方(即原告家義公司、星瑞公司) 帶資興建,甲方保證乙方(即被告)於上述工程款229 萬另加計獲利100萬給付乙方,工程款總計應收329萬元於109年3月30日前依序還清,並開立保證支票。2.另甲方請求乙方協助甲方因本案工程積欠其他承包廠商現金部份約新台幣五百萬元由乙方先行墊資,並撥入融資銀行專戶做為本案工程墊資款,甲方提供本案2~6樓預定 買賣契約書給乙方作為物保,甲方保證乙方於上述代墊工程款500萬另加計獲利500萬(包含工程款)給付乙方,總計應收1000萬元於109年3月30日前依序還清,並開立保證支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為擔保上開約定1,000萬元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依上述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家義公司、星瑞公司帶資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29萬元,加計獲 利100萬元,合計工程款為329萬元;且被告就其因本案工程積欠其他承包廠商現金部分,請求原告先行墊資500萬元並撥入融資銀行專戶,作為本案工程墊資款。又 兩造約定原告代墊款500萬元另加計獲利500萬元(包含工程款),被告應於109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00萬 元。是系爭支票2紙所擔保者應為原告之代墊款500萬元、工程款329萬元(包含工程款229萬元及獲利100萬元 )及獲利171萬元。 2.又兩造約定工程款為229萬元,加計獲利100萬元,合計工程款為329萬元,此項獲利100萬元,既算入工程款總金額,堪認應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獲利。而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請求約定之工程款及獲利。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作,包含拆除工程暨廢棄物運棄共10萬元,及技師簽證費(申請鷹架計畫書)暨施工鷹架平立面圖製作費共2萬元, 合計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請款單各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綜上,原告僅完成部分工作,就工程款部分僅得請求12萬元,又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則其請求按比例計算利潤5萬2,400元,要嫌無據。 3.再者,上述「加計獲利500萬元(包含工程款)」於扣 除工程款329萬元後,尚餘獲利171萬元。惟遍觀系爭契約並未就此獲利171萬元有其他約定,本院審酌上述獲 利500萬元以括號註記包含工程款,而工程款為329萬元,是該獲利171萬元應非指工程款之獲利。另觀諸證人 陳奎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如何知道支票是代墊或投資或工程款?)被告的負責人告訴我的,他告訴我500萬元是代墊款,另500萬元是投資回收款及工程款」等語,暨參酌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由原 告等另借貸500萬元予被告,以讓工程能順利進行,而 此500萬元加計前述工程款329萬,另加計借貸利息(或稱之為獲利),被告於原告等完成系爭之承攬工程後合計需給付原告等1,000萬元…」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該獲利171萬元應係原告給付被告之代墊款500萬元之投資報酬。 4.至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㈡款約定「双方於立本契約書同時,乙方過戶兩戶買賣移轉過戶文件用印齊備交付甲方收執保管;如有乙方屆期109.03.31止未償還甲方所付價款及報酬 (壹仟萬元)甲方可自行移轉登記乙方過戶用印齊備之不動產,若有差價,再互為找補,稅費依現行法律規定,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係被告提供不 動產過戶文件予原告作為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之擔保,尚與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無涉。 5.綜上所述,系爭支票2紙所擔保為原告之代墊款500萬元、工程款329萬元(包含工程款229萬元及獲利100萬元 )及代墊款之投資報酬171萬元。而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就工程款部分,僅得請求12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683萬元(包含500萬元、171萬元及12萬元)。 又依被告分別簽發予原告家義公司、星瑞公司之系爭支票金額700萬元、300萬元以觀,按比例計算,原告家義公司所得請求金額應為七成即478萬1,000元,原告星瑞公司所得請求金額應為三成即204萬9,000元。是原告家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8萬1,000元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原告星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9,000元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義公司478萬1,000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瑞公司204萬9,0 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內湖分行 AK0000000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8日 700萬元 2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內湖分行 AK0000000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15日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