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 原告
- 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
- 被告
- 台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終止買賣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簽訂HOYA經銷店同意書,由原告同意經銷被告之HOYA鏡片,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1年銷售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終止買賣合約同意書,由被告將原告尚未銷售之HOYA鏡片買回,加上兩造其他應退、應扣之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56,193元,經結算後,約定被告應在7日內給付原告2,756,193元,惟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請付款,仍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才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2,653,889元至原告帳戶,尚有102,304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4年6月23日簽署HOYA經銷店同意書,內容略以:買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經銷HOYA鏡片,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1年銷售3,000,000元,買方同意預付票款8,730,000元(36張支票面額均為242,500元)予賣方(即被告;下同),買方接貨後如發覺確為製品上之不良品,應於3日內通知HOYA同意辦理退貨,除此之後恕不退還,同意書期滿前1個月,買賣雙方另行訂約,倘無續約,合約到期不需賣方通知買方,同意書效力自動失效終止等約款;兩造經銷合作關係依約原應於107年5月30日終止,惟鑒於3年期間實際訂購淨額不及目標金額9,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之差距,是兩造仍沿用上揭同意書之約定,續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鏡片進貨,再由被告就已經預付支票款中予以扣除,希冀透過時間拉長的善意,或能耗盡原告當初的承諾與預付額;然而,原告當初高估自身採購能量而簽下大口合約,履行期間已使其享受諸多利益,例如額外折讓、獎勵旅遊、iPhone獎勵及戶外大型帆布看板製作補助等,詎於約定期間內原告所訂購之量實未達標,卻以此換取被告提供之優惠或獎勵,形同受有不當得利;於108年初,原告向被告訂購鏡片,嗣又惡意大量退貨,金額達3,000,000元,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正常營業;因原告違約、未臻訂購量之前提,復又從中取得多項如上所列大口合約利益,兩造乃磋商由被告買回原告庫存鏡片(但須扣除從外包裝無法確認之損壞、變質),原告併返還各項回饋價值,被告再將已兌現、但未履約訂購之支票金額返還原告等約定,爰有終止買賣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作成;依系爭合約約定,經帳務之結算,被告應給付1,756,193元予原告,惟就庫存片清單明細及各項進貨獎勵之金額部分,於系爭合約並未特別標註 是否包含5%加值型營業稅,經被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發覺系爭合約中所有金額之數字部分,除了客戶預付款一欄不適用外,其餘包括庫存片金額、各項進貨獎勵等部分,均應再經反推成未稅金額(即需除以1.05),始能作為與客戶預付款做加減帳之基礎,亦即系爭合約所載就退片部分所核算之1,432,749元含稅金額,應還原成1,364,523元(計算式:1,432,749元÷1.05=1,364,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未稅金額,始得做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預付款之數額,本身並非交易所產生,仍應維持1,990,286元無誤,是系爭合約核算之666,842元,應還原成635,088元(計算式:666,842元÷1.05=635,088元);從而,原告之預付款尚有1,990,286元,減去各項進貨獎勵返還款635,088元,併減去退貨處理成本65,832元,其餘額再加上退片金額1,364,523元,合計2,653,889元,該數字即等於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匯予原告之金額,與系爭合約所徵之差額為102,304元(計算式:2,756,193元-2,653,889元=102,304元),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綜上,足認原告所請洵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立HOYA經銷店同意書,由原告同意經銷HOYA鏡片,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1年銷售3,000,000元;兩造嗣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2,653,889元予原告等情,有HOYA經銷店同意書、系爭合約及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193元,而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僅匯款2,653,889元,尚有102,304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辯稱:系爭合約所載就退片部分所核算之1,432,749元含稅金額,應還原成1,364,523元之未稅金額,始得做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預付款之數額,仍應維持1,990,286元,系爭合約核算之666,842元,應還原成635,088元,據此,原告之預付款尚有1,990,286元,減去各項進貨獎勵返還款635,088元,併減去退貨處理成本65,832元,其餘額再加上退片金額1,364,523元,合計2,653,889元,該數字即等於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匯予原告之金額,與系爭合約所徵之差額為102,304元(計算式:2,756,193元-2,653,889元=102,304元),亦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被告既已匯款2,653,889元予原告,是原告再起訴請求102,304元,洵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查,被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審理時,闡明詢問原告是否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僅稱「再具狀陳報,並將繕本以雙掛號寄送被告訴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於109年7月20日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之視同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準此,足認被告前開辯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