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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璨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瓊芬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PANASONIC浴室換氣暖風機(下合稱系爭貨品),因被告實際採購計38台,合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萬5,820元,原告並已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代貨款之交付。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貨款25萬6,074元遲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一 108年12月25日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AM0000000 10萬9,746元 已兌現 二 109年1月5日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AM0000000 25萬6,074元 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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