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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返還租賃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告
宇安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安食品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邀同被告謝翔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2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爰請求被告宇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按權威車訊所載109年中古車行情,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額1,60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交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宇安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訂定契約時如為虛偽陳述或保證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或發生破產、停業、解散、重整及其他債信貶落情事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行取回租賃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約)、郵局存證信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權威車訊第390期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安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合計 16,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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