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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被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告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

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109年9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109年10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109年11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發票日(即依法提示日)連帶給付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簽發、被告徐錦泉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10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展鼎公司已遭陽信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而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謝嘉入,陸續增加至2,200萬元,並由謝嘉入提供第三人之票據作為擔保,原告多次催討謝嘉入遲未清償,謝嘉入乃邀請展鼎公司負責人吳晋宗與被告徐錦泉於108年2月19日出面與原告協商,當時吳晋宗與徐錦泉表示由被告展鼎公司開立與謝嘉入欠款等額之支票21張,以代謝嘉入清償債務,並由徐錦泉於21張支票背書連帶保證票款清償,原告並將對謝嘉入之債權讓與展鼎公司及徐錦泉,21張支票前9張均有兌現。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因展鼎公司代謝嘉入清償借款,並無欠缺原因關係。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面金額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展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徐錦泉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脅迫方式威逼被告展鼎公司前負責人吳晋宗、訴外人謝嘉入及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提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已屆期票款800萬元暨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陽信銀行已拒絕付款,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堪認其餘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支票票款,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原告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錦泉固具狀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以脅迫手段取得,屬惡意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提出抗辯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徐錦泉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晋宗、謝嘉入到庭作證,惟該2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徐錦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表明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關係,空言原告係脅迫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2.關於系爭支票取得緣由,業據原告提出108年2月19日債務協商錄音及譯文、第三人擔保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考量協商時在場之人除原告鄒巧雲、被告徐錦泉、被告展鼎公司當時負責人吳晋宗(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展鼎公司於簽發票據時之法定代理人)以外,尚有謝嘉入、賴卓志、胡天德等人,再依錄音內容可知,當時協談過程平和,彼此進行條件交換,並無被告徐錦泉所稱脅迫情事,益徵被告徐錦泉前揭所辯並非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鼎公司、徐錦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徐錦泉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展鼎公司、徐錦泉連帶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AG0000000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徐錦泉 陽信銀行重新分行 100萬元 108.12.19 109.1.7 2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19 109.1.20 3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2.19 109.2.19 4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3.19 109.3.19 5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4.19 109.4.20 6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5.19 109.5.19 7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19 109.6.19 8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7.19 109.7.20 編號1至8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9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8.19  10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9.19  11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0.19  12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1.19  編號9至12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自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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