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鄒巧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趙永瑄律師 被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 告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 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109年9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109年10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民 國109年11月1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應於附表編號9至12所 示發票日(即依法提示日)連帶給付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徐錦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簽發、被告徐錦泉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12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10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展鼎公司已遭陽信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而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於民 國107年間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謝嘉入,陸續增加至2,200萬元,並由謝嘉入提供第三人之票據作為擔保,原告多次 催討謝嘉入遲未清償,謝嘉入乃邀請展鼎公司負責人吳晋宗 與被告徐錦泉於108年2月19日出面與原告協商,當時吳晋宗 與徐錦泉表示由被告展鼎公司開立與謝嘉入欠款等額之支票21張,以代謝嘉入清償債務,並由徐錦泉於21張支票背書連帶保證票款清償,原告並將對謝嘉入之債權讓與展鼎公司及徐錦泉,21張支票前9張均有兌現。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係因展鼎公司代謝嘉入清償借款,並無欠缺原因關係。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面金額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展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徐錦泉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脅迫方式威逼被告展鼎公司前負責人吳晋宗、訴外人謝嘉 入及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提出 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已屆期票款800萬元暨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支票,陽信銀行已拒絕付款,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堪認其餘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支票票款,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 情事,原告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票 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錦泉固具狀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以脅迫手段取得,屬惡意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提 出抗辯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徐錦泉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晋宗、謝嘉入到 庭作證,惟該2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徐錦泉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表明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關係,空言原告係脅迫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2.關於系爭支票取得緣由,業據原告提出108年2月19日債務協商錄音及譯文、第三人擔保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考量協商時在場之人除原告鄒巧雲、被告徐錦泉、被告展鼎公司當時負責人吳晋宗(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展鼎公司於 簽發票據時之法定代理人)以外,尚有謝嘉入、賴卓志、胡天德等人,再依錄音內容可知,當時協談過程平和,彼此進行條件交換,並無被告徐錦泉所稱脅迫情事,益徵被告徐錦泉前揭所辯並非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鼎公司、徐錦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徐錦泉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展鼎公司、徐錦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AG0000000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徐錦泉 陽信銀行重新分行 100萬元 108.12.19 109.1.7 2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19 109.1.20 3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2.19 109.2.19 4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3.19 109.3.19 5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4.19 109.4.20 6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5.19 109.5.19 7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19 109.6.19 8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7.19 109.7.20 編號1至8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9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8.19 10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9.19 11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0.19 12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11.19 編號9至12所示票款金額之利息:自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