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仁賢、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闕瓊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 原 告 黃仁賢 被 告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闕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9萬5,532元,即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7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帽子公司)應給付原告469萬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闕瓊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高帽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455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闕瓊媛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5至107頁、第183頁),是依上開規 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被告闕瓊媛為被告高帽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帽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9紙支票),詎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 及同年1月8日持系爭9紙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高帽子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附表編號9之支票其中450萬元係被告闕瓊媛前向原告所為之個人借款,原告已將450萬元款項匯 入被告闕瓊媛於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詎原告屆期向被告闕瓊媛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9紙支票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帽子公司應給付原告469萬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闕瓊媛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9支票中之450萬元,並非被告闕瓊媛向原告之個人借款,而係被告高帽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此由原告於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予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後,被告闕瓊媛隨即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2日轉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高帽子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高帽 子公司帳戶)可證。又上開3筆借款,被告高帽子公司於原 告每次匯款時均會簽發被告高帽子公司之支票共7紙(包含 本金票1紙、利息票6紙)予原告簽收,且利息支票部分原告亦均已兌現,是既由被告高帽子公司給付利息於原告,即可證明附表編號9支票中之450萬元係被告高帽子公司所為之借款,原告與被告闕瓊媛並無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共計269萬5,532元之支票均為利息支票,應不可再予計算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持系爭9紙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高帽子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2日匯款共計450萬元予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9紙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高帽子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系爭9紙支票為 被告高帽子公司所簽發,此為被告高帽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9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帽子公司給 付系爭9紙支票(附表編號9支票原告僅請求其中50萬元)票面金額共計469萬5,532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高帽子公司辯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共計269萬5,532元之支票均為利息支票等語,因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利息,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共計269萬5,53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8、9(其中之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9年2月16日( 見司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闕瓊媛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闕瓊媛間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固據提出附表編號9支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 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9頁、第55頁)。被告闕瓊媛雖不否認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曾收受原告所匯款之450 萬元,然辯稱原告都是與被告高帽子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黃嘉琪聯絡相關匯款事宜,附表編號9之500萬元借款亦係如此,因黃嘉琪認為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亦為被告高帽子公司所使用,且若由非公司負責人或相關股東匯款大宗金額銀行較有顧忌,故請求原告先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被告高帽子公司帳戶,故450萬元 款項係被告高帽子公司所為之借款,非被告闕瓊媛個人之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利息支票及系爭被告高帽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8-1至71頁、第133至161頁)。查原告雖曾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2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予系爭被告闕瓊媛帳戶後,然由被告闕瓊媛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2日轉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被告高帽子帳戶,此有系爭被告高帽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且參以原告3次匯款時均係由被告高帽子公司各次簽發被告高帽子 公司之支票共7紙(包含本金支票1紙、利息支票6紙)予 原告簽收,且其後本金仍未清償時,亦係由被告高帽子公司再就3筆匯款各自簽發利息支票12紙予原告簽收,而原 告並未否認曾簽收上開利息支票(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高帽子所簽發之上開利息支票亦均經原告兌現,此有上開利息支票及系爭高帽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至71頁、第133至161頁);另參以原告自承:借款部分都是由被告的會計黃嘉琪出面跟我借,黃嘉琪只有說將450萬元款項匯到被告闕瓊媛之 戶頭,但沒有說是被告闕瓊媛要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基上,原告雖已證明曾交付450萬元款項予被告闕 瓊媛,但難認原告與被告闕瓊媛有達成450萬元借款之合 意。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瓊媛給付450萬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9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帽子 公司給付469萬5,53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 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30萬元 109年1月2日 2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37萬8,000元 109年1月2日 3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92萬8,000元 109年1月8日 4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月8日 5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78萬9,532元 109年1月8日 6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12萬元 109年1月8日 7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18萬元 109年1月8日 8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50萬元 109年1月8日 9 108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EN0000000 500萬元 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