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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張顯賓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邦鈺律師
被告
君赫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慧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就網路行銷活動事宜,與原告簽有委刊編號IZ00000000000、IZ00000000000之委刊單,雙方約定活動刊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及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同意授權由原告代為進行廣告管理操作,並已上線完成,其中活動刊期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27日止實際產生之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446元,加計服務費77,089元及稅金23,127元,合計485,662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62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廣告合約是前任負責人王惟媗簽署,現任負責人於108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僅願就108年2月份的廣告費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單、結算請款報表與內部記帳系統畫面、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與律師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合約係前任負責人王惟媗簽署,現任負責人僅對於就任後之108年2月份之費用負責云云,惟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委刊單,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變更,僅為前後負責人交接問題,對於已簽訂之契約並無影響,被告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合計5,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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