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仁楷(原名江坤家) 被 告 吳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仁楷、吳涓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9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163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吳涓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方仁楷、吳涓薇為連帶保證人,提供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 原告為配合政府紓困政策,提供六個月期間繳息不還本方案,被告等人於109年4月23日申辦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後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涓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方仁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與被告吳涓薇具狀辯稱:訴外人方建台為方仁楷之父,吳涓薇為方仁楷之母,方仁楷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車輛貸款係方建台主導處理,實為方建台與原告合意成立,被告等人於不知情下聽從方建台指示前往原告處簽章,嗣方建台於108年11月5日左右掏空公司所有資產潛逃,被告等人方知本案情事,因唯恐被告吳涓薇個人財產遭查封拍賣,無奈之下繼續還款,被告等人簽約時因倉促無從知悉契約內容即完成簽名,就該契約之成立要件應有欠缺而為無效;又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應有審閱期間,被告方仁楷、吳涓薇到場未及審閱即簽約,顯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車輛貸款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方仁楷到庭亦不否認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江坤家」為其本人親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仁楷、吳涓薇所簽訂之上開車輛貸款契約書及變更契據契約,被告方仁楷、吳涓薇均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章,佐以被告方仁楷係85年生,被告吳涓薇係57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方仁楷、吳涓薇簽約時已均為成年人,吳涓薇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渠等為母子關係,依渠等智識程度,於簽約前應已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且願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對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心知肚明,被告方仁楷、吳涓薇事後諉為不知,難以採信。又主債務人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貸款餘額未清償,則被告方仁楷、吳涓薇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起訴或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被告方仁楷、吳涓薇前揭抗辯主張契約無效,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